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明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明武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共2罪,均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及相關
沒收(追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8千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武安於警詢陳稱無法從影像確認是
何種樹種殘材,於原審證稱從警方蒐證照片無法確認是牛樟
殘材等語,而香樟、臭樟殘材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於108年7月14日發布之「原住
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第3款禁止
採取之貴重木樹種,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上開罪名,認事用法有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第36林班(下稱第
36林班)內確有香樟、臭樟之生立木及殘材存在,此與證人
陳正倫、黃宇文、李財源證述不合,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證
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就上開照片重啟調
查,焉知照片上之香樟、臭樟生立木及殘材非位於甲地點(
即○○縣○○鄉○○段000地號)之第36林班內,亦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在甲地
點(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乙地點(
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有搬運森林主產
物木塊行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財源、陳正倫、
黃宇文、黃恩賜等人之證詞,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帶同員警至甲地點現場會勘照
片、原審會同當事人、辯護人等勘驗甲地點之勘驗筆錄、照
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函檢附履勘甲地點之
現場勘查照片、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㈡所載之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方為緝捕犯人,在乙地點
附近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係警方犯罪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人在甲地點、乙地點拿取之木塊均為牛樟木;甲地點、
乙地點雖屬原住民族地區,但上訴人竊取者為貴重木,無依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阻卻違法;甲地
點方圓30公尺以內之樹種為楠木、櫧櫟類植物,並有裁切後
之牛樟樹頭,而30公尺上方則為柳杉,並無香樟、臭樟;上
訴人提出香樟、牛樟照片(即上證1)所在地,係在甲地點
以北跨越風美溪對岸之私人土地上;陳武安於警詢、原審之
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可信之處;證人鄭英輝於第一審證述甲
地點附近目前還是有臭樟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不詳之人竊取第36林班內牛樟木後,藏放在乙地點,上訴
人自乙地點拿取該牛樟木,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上訴人
否認犯罪,辯解係拿取臭樟或香樟回露營區觀賞,不足採信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
,且審判中已就案內存在之資料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有多次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經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原審審理時已
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其下肢裝置
人工關節,但卻至甲地點、乙地點搬運各重達10公斤經濟價
值低微之臭樟回露營區作觀賞用,認其與常情相違,而不足
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30列、第15頁第12列至第
18列),係以上訴人具有區辨牛樟與香樟、臭樟之特別知識
,自無耗費勞力、時間,搬運經濟價值低微臭樟之可能,因
認其所辯不足採,與學理上所稱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尚無
違背。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
,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
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
定為斷,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事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
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照片8張(即上證4),聲請原審再開辯論調查
(見原審卷二第51至63頁)。原判決說明甲地點為上訴人自
陳搬取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甲地點並無發現香樟、臭樟殘材
、生立木,而第36林班地他處是否有香樟、臭樟殘材、生立
木,與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自甲地點竊取貴重木牛樟木無
關聯性,而認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11列至第24列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5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