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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永澤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50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80、52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62130號、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麗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 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 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 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各受之財產損害,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劉恆嘉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26號   被   告 王麗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如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統一超商內,將 以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工作交付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諭、黃秀蓮、陳永澤、黃美雲、莊宏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佳諭(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2時44分 38萬元 2 黃秀蓮 (提告) 112年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4時28分 58萬元 3 陳永澤(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⑴113年4月22日11時45分 ⑵113年4月22日11時46分 ⑶113年4月23日9時14分 ⑷113年4月23日9時15分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⑷50萬元 4 黃美雲(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5時34分 180萬元 5 莊宏紳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5時46分 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30號   被   告 王麗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麗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某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李家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9日14時24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王麗如 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李家丞發現有異,而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王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家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單 據憑證。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收取帳戶之人之身分證照片。 (五)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王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8880、523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確股)以113年審金訴字395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且本案被害人存款日與前案被害人存款日相近,係交付同一 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   被   告 王麗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如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怜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怜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擷 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麗如前因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80、52326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3958號(   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 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怜媛(提告) 113年3月1日10時前某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58分許 65萬4,996元

2025-03-31

PCDM-114-金訴-598-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趙彩涵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陳永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4月21日,以苓專 字第0507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 ,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利 息2,100,000元合計9,100,000元之債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148號提存書所載9 ,100,000元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4月3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3 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同一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提存款於起訴後經被告領取,情事 亦有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4月21日 持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乃與訴外人謝泰宇即謝勝政 (下稱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同向被告借款使用(下 稱系爭借款),經陸續清償後僅剩本金7,000,000元債務(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於85年4月1日就此 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883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謝勝政及李榮吉等 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7,000,0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進而於85年6月24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下稱前執行事件),獲 得444,357元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102年至103年元月間 ,原告覓得買家,為出售系爭房地,急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 履行交付無負擔之系爭房地給買方,多次聯絡被告未果,乃 於103年1月21日依法向高雄地院辦理提存,提存借款本金7, 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計9,100 ,000元(下稱系爭清償提存),再以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不存在,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取得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直至112年9月間,謝勝政偶遇訴外人馬盟鎮 ,談及李榮吉曾親自向馬盟鎮表示伊另有積欠被告陳毓鴻7, 000,000元,因遭索討,已以伊所有高雄縣信誼高爾夫球場 之永久會員球證1張,過戶讓與被告抵償外,並曾駕車攜帶 金飾、珠寶一批與部份現金,至被告住處清償部份現金,並 以金飾、珠寶等抵償7,000,000元完畢。原告經由謝勝政轉 述,始知系爭抵押債權已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且自85 年4月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持續簽發支票予被告, 以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且大部份之支票已據被告或移轉 他人持以交換提示付款。是本件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 ,至少已因領取上揭執行分配款444,357元,又經連帶債務 人李榮吉以過戶高爾夫球證,並以珠寶、金飾及部份現金清 償完畢。且原告亦曾每月簽發支票清償,被告受償金額已遠 大於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被告明知系爭抵押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已無債權,竟仍領取前揭提存款,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00,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僅表示業經 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積欠之 7,000,000元債務,業經李榮吉以信誼高爾夫球場永久會員 證過戶予被告抵債,並攜帶現金、珠寶等至被告處清償完畢 云云,不合情理,並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主張有給 予被告相關支票已經兌現付款,然因時間過久而無證據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同 一請求權再為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另被告 領取提存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李榮吉轉讓球證 係在84年11月6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在85年4月1日 ,顯與支付命令所載7,000,000元債權無關。至89年間拍賣 所得443,357元,依法應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債權本金未 獲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原告曾與訴外人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 同向被告借款(即系爭借款)使用,於84年4月21日持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  ㈡系爭借款曾經陸續清償後,剩餘本金7,000,000元債務(即系 爭抵押債權),及約定借款利息即年息6%利息未清償,被告 於85年4月1日就此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 度促字第1883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告於85年6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高雄地 院以89年度執字第4059號、2055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前執行 事件)受理,獲444,357元及執行費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  ㈣原告曾於103年1月21日向高雄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借款本 金7,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 計9,100,000元(即系爭清償提存)。嗣被告已於112年10至11 月間,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  ㈤原告為上開清償提存後,曾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取得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即前案)並 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並不合法,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件 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 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不相同。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雖與本訴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相同,惟前案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不 存在,核與本訴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 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相同,而非同一事件。又本訴主張之系 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 而消滅不存在之爭點,並未於前案列為主要爭點進行充分攻 擊防禦,是亦難認前案有關系爭抵押權因清償提存而不存在 之認定,於本訴有爭點效。故被告抗辯本訴為前案既判力或 爭點效所及等語,尚難採信。  ㈡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 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 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 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 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人證馬盟鎮證述:伊問李榮吉擔保的事情(即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他說他已經還給陳董(即被告 ),怎麼還,第一就是現金,第二就是珠寶,第三就是信誼 的球證等語(本院卷第78頁)之證言及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覆函表示:李榮吉於81年9月1日購買本 公司高爾夫球證,於84年11月6日轉讓會籍予陳毓鴻(即被告 )等語及所附轉讓過戶申請書、基本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等 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惟馬盟鎮於同次訊問證稱:沒 有陪李榮吉去清償,是他事後告訴伊說他還清了,沒有說球 證、珠寶各抵多少錢及現金還多少,他說他有還等語(本院 卷第79頁),足見,馬盟鎮並未親自見聞李榮吉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僅係傳聞債務人之一李榮吉之陳述,而單純債務人 之陳述,尚不足為系爭借款債權確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 之佐證。另依上開信誼公司覆函,李榮吉係於84年11月6日 轉讓球證予被告,被告則係於於85年4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 餘額7,000,000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 告及李榮吉等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開球證轉讓縱係用以抵債,亦與抵債後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7,000,000元無關。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系爭 清償提存前,業經李榮吉還清云云,自難採信。  3.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民法第32 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系爭借款債 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固曾於前執行事件受償444,357元, 惟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1月11日通知及所附分配表(雄 院卷第23至27頁),顯示分配時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 元及截至90年1月2日之利息1,999,890元、執行費49,680元 ,被告受分配金額444,357元僅足以優先清償執行費49,680 元及部分利息394,677元,本金7,000,000元、利息1,605,21 3元及90年1月3日以後之利息並未獲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103年1月21 日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清償而部分消滅,尚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其曾於84年4月30日至86年8月1日間每月簽發支 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 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被告受領系爭 清償提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 元本息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之 事實,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系爭清償提存欠缺給付目的, 則被告受領系爭清償提存以清償其系爭抵押債權,即有正當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重訴-79-20250227-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任玉如 陳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永澤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陳永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12月6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2 112年1月18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3 112年2月15日 5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4 112年5月12日 2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5 112年5月12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85-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市字第1130002 63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 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01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卷第17頁),及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潘美秀、陳永澤、陳鳳春、張喬涵達成調 解,並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23至125頁),惟與告訴 人簡鴻任、廖芳槿、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等人 即因無能力償付上開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調解不成立,另 告訴人鄭心儀則係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7號卷第163至164頁),可認被告犯後雖已允諾賠償部分 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然並未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全部 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是為了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等語,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好 處或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卷第10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美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6日 11時15分許 76萬9,204元 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 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11 張喬涵 (併辦)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美、陳永澤、簡鴻任、鄭心儀、廖芳槿、陳鳳春、 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獲得報酬,對方說的很好聽,說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講的很好,我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有要求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一開始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 2 告訴人潘秀美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秀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澤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永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鴻任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鴻任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心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心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芳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芳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鳳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鳳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莊异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异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瑞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表、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委託書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知麟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知麟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何然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然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至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 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 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參照)。故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於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 後即裁判時之法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秀美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 2、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2、76萬9,204元 1、一銀帳戶 2、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7號(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文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喬涵聯繫 ,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喬涵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喬涵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喬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喬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喬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案件(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 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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