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鋒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遭毀損之鋼鐵人
面具照片」外(按:此證據經告訴意旨指摘所涉之恐嚇犯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行為內容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附表編號4至10「行為內容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傳送簡訊文字予告訴人
、在社群媒體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行為,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所涉上開3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私怨,竟以簡
訊、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誹謗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更影響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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