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FYEM-114-豐簡-114-2025030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鋒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遭毀損之鋼鐵人 面具照片」外(按:此證據經告訴意旨指摘所涉之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行為內容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附表編號4至10「行為內容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傳送簡訊文字予告訴人、在社群媒體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涉上開3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私怨,竟以簡 訊、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恐嚇、誹謗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影響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