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泰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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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泰銘即陳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泰銘即陳弘哲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85,71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9,542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977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2-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泰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泰銘於民國112年0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74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629,452元正未給付,其中 608,688元為本金;20,67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08,688元 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無 無

2025-03-06

TTDV-114-司促-719-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簡辰羽 訴訟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上應補繳3,800元,嗣本院以114 年度桃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5

TYEV-114-桃簡-38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變更為蔡秀涓,有總統府秘 書長錄令通知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自79年至91年所擬定,85年6月1日保訓會成立以後 ,經保訓會所核定關於上訴人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之各該年 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 系爭訓練計畫),固損及上訴人受平等任用之權,而具有不 法性,然保訓會成立前有關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及格者之系爭 訓練計畫擬定與執行,概與該會無涉。且上訴人考訓完成後 ,保訓會已無任何職務執行義務,上訴人嗣並經警政署再辦 理警佐班調訓完成,至是否將之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警 政署有斟酌權限,上訴人對此尚無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未獲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 並影響後續陞遷所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月 支俸額差額、專業加給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考績獎金、未 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職務 執行確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泰銘等與內政部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74、161頁),於上訴 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4、25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泰銘即陳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4

TTDV-114-司促-105-20250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7號 原 告 簡辰羽 訴訟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藍士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應繳裁判費4,3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1

TYEV-114-桃補-47-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錡 原 告 邱靖傑 巫冠賢 楊仲凱 黃政嘉 兼 上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吳宜萱 被 告 許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9,3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萬3,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萬6,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萬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9,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時49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錦南街與雙十路口時,闖紅燈違規迴轉,先撞擊訴外人湯豪 緯所有之車輛後,再與停放在錦南街上原告丁○○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原告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原告乙○○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原告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原告 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 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機車 )發生碰撞,致A、B、C、D、E、F機車受損。  ㈡A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6330元、B機車預 估之修理費用為14萬3250元(已報廢)、C機車預估之修理 費用為1萬7060元、D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4萬4230元、E機 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4萬9260元、F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16 萬8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丁○○5萬6330元、丙○○14萬3250元、乙○○1 萬7060元、己○○4萬4230元、戊○○4萬9260元、甲○○16萬8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A、B、C、D、E、F機車行照、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收 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1.A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A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5萬6330元(零件5萬433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 參(本院卷6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機車出廠日為111年3月(本院卷4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7327元(詳如附表一),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2000元,丁○○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932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B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B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14萬325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71 -7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機車出廠日為110年5月(本院卷4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5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2萬3953元(詳如附表二),丙○○所得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萬39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3.C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C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1萬7060元(零件1萬506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 參(本院卷77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 9。而依C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該機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本 院卷49頁),迄至112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 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506元,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乙 ○○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0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4.D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D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4萬4230元(零件4萬223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可 參(本院卷79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D機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本院卷51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6個月,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4377元(詳如附表三),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2000元,己○○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637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E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E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4萬9260元(零件4萬7260元、工資2000元),有報價單、 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81-83、95頁)。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E機車出廠日為111年7月( 本院卷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0日,已使 用1年3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8991元(詳 如附表四),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000元,戊○○所得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99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6.F機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F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 出16萬8900元(零件14萬3900元、工資2萬5000元),有報 價單可參(本院卷97-99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而依F機車行車執照所示,F機車係於108年9 月出廠(本院卷55頁),迄至112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 時,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4390元,加計不計折舊 之工資2萬5000元,甲○○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939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 1萬9327元、給付丙○○2萬3953元、給付乙○○3506元、給付己 ○○1萬6377元、給付戊○○2萬991元、給付甲○○3萬939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30×0.536=29,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30-29,121=25,209 第2年折舊值    25,209×0.536×(7/12)=7,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09-7,882=17,327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250×0.536=76,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250-76,782=66,468 第2年折舊值    66,468×0.536=35,6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468-35,627=30,841 第3年折舊值    30,841×0.536×(5/12)=6,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41-6,888=23,953          附表三(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30×0.536=22,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30-22,689=19,641 第2年折舊值    19,641×0.536×(6/12)=5,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41-5,264=14,377 附表四(車牌號碼000-0000)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60×0.536=25,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60-25,331=21,929 第2年折舊值    21,929×0.536×(3/12)=2,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29-2,938=18,991

2025-01-10

TCEV-113-中簡-3665-202501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號 債 權 人 陳泰銘 債 務 人 洪景隆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其中㈠300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㈡60萬元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㈢20 萬元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280-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5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泰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55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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