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4月7
日11時6分前某時許,取得訴外人林慶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
後,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369」、「小霸王」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
IE」,向伊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代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1時43
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旋指示林慶偉共同於
同日15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復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系爭集
團成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證券」APP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憑(附民卷第153至200、
2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雖於113年12月10日與林慶偉調解成立,其和解條件如
附件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其等和
解成立金額為20萬元,迄至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免除債務效
力,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有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20萬元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2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林慶偉願給付原告20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㈠如林慶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放棄其餘10萬元請求。 ㈡林慶偉如於114年1月20日前如未一次給付10元,則扣除已給付金額,餘款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至少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KSEV-113-雄簡-241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