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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之方式,」 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當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合庫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 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乙○○其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罪名似有成 立幫助收受存款罪;起訴書被害人蠻多,年籍不詳正犯似有 加重詐欺犯行,請審酌被告有無幫助加重詐欺;年籍不詳正 犯施以詐術曾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希望檢察官確認是否為共同正犯;告訴人乙○○就被告本件幫 助詐欺雖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財產損害,但其共遭騙7 1萬元,負債累累,請納入量刑參考等語。然查卷內並無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收受存款之犯行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認識或預見,當無幫助收受存款或加重詐欺取財之適 用。至告訴人若認尚有共犯待查,自得檢具事證向偵查機關 另行告發,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行為時係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應適用上開新法規 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惟被告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案件 氾濫及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亦甚多,達27萬5,000元。被告雖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未依期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顯無誠信,且其亦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倘被告、告訴人間能達成和( 調)解,請本院為緩刑參考等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 易秩序,損害多人財產法益甚鉅,雖被告有與其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未依約履行賠償,亦迄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故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辯 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因上網 尋覓工作,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馬玉靈」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者 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乙○○(79年次,年籍詳卷;附表編號1)、乙○○(80年次 ,年籍詳卷;附表編號2)、甲○○、戊○○、丙○○、己○○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嗣乙○○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乙○○、戊○○、丙○○、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等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將合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印鑑交給網友「馬玉靈」,他對我稱他老闆要徵才需要這些資料,我當時只想要賺錢,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徵才之廣告、對話紀錄,對於工作內容、公司行號資訊也無法說明以示有徵才之情事,再者被告也於偵查中自認交付帳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可能,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行為,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4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應用程式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是) 112年8月3日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自稱「蕭宇哲」假冒PCHOME電商產品企劃人員向乙○○佯稱:參加聯名活動並依其所提供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乙○○ (是) 112年8月3日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楊祐凱」假冒PCHOME企劃行銷經理,向乙○○佯稱:為幫其考核升經理,須至假PCHOME網址儲值做廠商回饋紀錄,並依假冒之PCHOME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23時0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甲○○ (否) 112年8月4日12時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假冒PCHOME企劃人員,向甲○○佯稱:要求甲○○假裝廠商至假PCHOME網站註冊、綁定帳號,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有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戊○○ (是) 112年7月20日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揚子帆」假冒PCHOME員工,向戊○○佯稱:因公司做活動,福利券發不完,需戊○○幫忙購買福利券,並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0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0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0時5分許 4萬元 5 丙○○ (是) 112年8月5日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家碩」假冒丙○○之國中同學,向丙○○佯稱:因其在PCHOME公司工作,邀請丙○○參加公司內部優惠活動,投入資金會有百分之二十之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9日12時38分許 1萬5,000元 6 己○○ (是) 112年8月16日21時36分前某日時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澤宇」向己○○佯稱:因其公司在發回饋金給廠商,要求己○○假裝廠商至其所提供之網站,依該網站在線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0時1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2-18

PTDM-114-原金簡-6-20250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伯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伯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在學理上,有「任意共 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 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 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趙伯杰與同案被告李士顯、賴灝薩、白 佳興、陳澤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已指明被告趙伯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假釋出 監,假釋未經撤銷,甫於108年5月31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趙伯杰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 院審酌被告趙伯杰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 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0-20241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17781號、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士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中下旬某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後面公 園某處,將其所申辦…」、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旋即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附件 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及手法欄「112年10月31日某 時」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某時」、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 間欄「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日23 時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3日12 時25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3日0時2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昱妏 、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楊靖如、莊 秋菊、被害人潘靜美、楊媛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第46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17781號 第17786號   被   告 黄士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士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劉昱妏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政、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劉昱妏等10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妏、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 楊靖如、莊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士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昱 妏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昱妏等10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士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劉昱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佑」、LINE暱稱「承佑」與告訴人劉昱妏聯繫,佯以透過COSTCO商務中心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卜翊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Young」、LINE暱稱「YounG」與告訴人卜翊晴聯繫,佯以透過COSTCOWHOLESALE平台買賣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4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 4萬4500元 3 告訴人陳芃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浩翔」與告訴人陳芃蓁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許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costo營運PM」、LINE暱稱「Han」與告訴人許芳瑜聯繫,佯以公司有促銷活動穩賺保證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7100元 5 告訴人吳凱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葉承澤」、LINE暱稱「承澤」與告訴人吳凱宸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潘靜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Jimmy」與被害人潘靜美聯繫,佯以透過好市多線上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7分許 1萬0362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7 告訴人陳雨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澤」、LINE暱稱「陳澤宇」與告訴人陳雨希聯繫,佯以幫忙在商城網站領回廠商回饋券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8 被害人楊媛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名稱「陳偉霖」與被害人楊媛琋聯繫,佯以透過COSTCO WHOLESALE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7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9 告訴人楊靖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子軒」與告訴人楊靖如聯繫,佯以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10 告訴人莊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昱翔」與告訴人莊秋菊聯繫,佯以透過YAHOO 購物中心APP提領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68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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