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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珈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0

TCDV-114-簡上-131-202503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5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后 里區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16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同向行 駛外側車道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榆璋駕駛訴外人李淑芬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12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1 ,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淑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912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然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淑芬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李淑芬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陳榆璋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淑芬157,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榆璋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頁面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陳 榆璋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局泰安分隊陳報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 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李淑芬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8月22日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157,912元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 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乙節,此觀卷附德冠賓士 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後,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1,953元(70,350+21,814+29,78 9=121,953)。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7,91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21,95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1,95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1,95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95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309×0.369×(11/12)=3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309-35,959=70,350

2024-11-15

SDEV-113-沙簡-307-2024111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百分百自助KTV飲酒 後,竟於翌(22)日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建國二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珈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2時4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陳珈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8

ULDM-113-六交簡-27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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