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簡上-131-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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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珈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