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HEY」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HEY」),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HEY」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分別對丙○○、丁○○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
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名稱「Lo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Loe」)。「Loe」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對甲○○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HEY」
及「Lo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HEY」是剛來臺的外國人,無法申辦
帳戶,就向伊借帳戶用,伊借他很久沒用的本案中信帳戶,
並向他說:借給你可以,但不要拿去做壞事等語;交出本案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則是伊要找手工,「Loe」叫伊提供
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寄交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予「HEY」,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2年11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oe」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57至158
頁),並有開戶資料、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59、63、9
1至93頁)。又「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分別對告訴人丙○○、丁○○(「HEY」部分)、甲○○(「L
oe」部分)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3至58頁),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1、65、95、107至112、115、119、123至137、144至145、
152、169、171、179、197至198、221至230、250、256至25
7、295頁)。足徵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分別經「HEY」、「L
oe」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
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
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
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
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
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查詢等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先後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予「HEY」,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Loe」時均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印尼國中
畢業,職工(餐廳員工、工地行政)等語(見偵卷第29、37
頁;本院卷第16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
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HEY」、
「Loe」都是在抖音上認識的,大概1個禮拜,伊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足見被告與「HEY」、「Loe」間均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
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已屬可疑。
㈡被告陳稱:伊找手工,在抖音上認識「Loe」,他叫伊設定約
轉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薪水要匯到這個帳戶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至110、158頁)。然公司行號縱有知悉應徵者日
後薪資撥款帳戶之必要,應徵者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依指示設定約轉帳
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不僅日後無法提領薪資
等款項使用,亦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任一如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告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Loe」顯意在蒐集
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僅憑「Loe」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
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陳稱:不知應徵
公司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一般應徵過程
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殊
難想像,被告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而足認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應可預見「Loe」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目
的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又觀諸卷附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65、95、295頁),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之餘額分別為1、28元,
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知悉「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
該些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
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後,實無法控
制「HEY」、「Loe」將如何使用,如將該些帳戶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
並非無法預見,並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HEY」拿到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拿去做不法事情的風險,但除了告誡他不要
拿去做壞事外,沒有任何辦法或實際作為去防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不
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
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該些帳戶
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
於其分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轉入該些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
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即「HEY」、「Loe」
所提領及轉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
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知
道「HEY」向伊借本案中信帳戶是用來存取不屬於伊的錢,
伊也知道把網路銀行帳密給「Loe」後,他就可以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為其主觀上所
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顯有縱令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
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2年11月24日報案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遭詐騙乙
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
頁),然告訴人丙○○、丁○○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此前已
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61、95頁),且該事後報警行為或係
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
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
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即「HEY」對告訴人丙○○、丁○○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即「Loe」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予「HEY」,及於同年11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Loe」,提供之對象不同,且在時間上已有相
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
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160至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或轉出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註冊博奕網站帳號獲利,但須先儲值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15,000元 2 丁○○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欲出售房屋後給予價金,但須先支付訂金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但須先支付商品成本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許 5萬元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分許 4萬元
MLDM-113-金訴-15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