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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HEY」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HEY」),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HEY」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丙○○、丁○○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Lo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Loe」)。「Loe」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甲○○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HEY」 及「Lo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HEY」是剛來臺的外國人,無法申辦帳戶,就向伊借帳戶用,伊借他很久沒用的本案中信帳戶,並向他說:借給你可以,但不要拿去做壞事等語;交出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則是伊要找手工,「Loe」叫伊提供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寄交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予「HEY」,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oe」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57至158頁),並有開戶資料、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59、63、91至93頁)。又「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丙○○、丁○○(「HEY」部分)、甲○○(「Loe」部分)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58頁),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5、95、107至112、115、119、123至137、144至145、152、169、171、179、197至198、221至230、250、256至257、295頁)。足徵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分別經「HEY」、「Loe」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查詢等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申辦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先後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HEY」,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oe」時均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印尼國中畢業,職工(餐廳員工、工地行政)等語(見偵卷第29、37頁;本院卷第16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HEY」、「Loe」都是在抖音上認識的,大概1個禮拜,伊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見被告與「HEY」、「Loe」間均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已屬可疑。 ㈡被告陳稱:伊找手工,在抖音上認識「Loe」,他叫伊設定約 轉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薪水要匯到這個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58頁)。然公司行號縱有知悉應徵者日後薪資撥款帳戶之必要,應徵者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不僅日後無法提領薪資等款項使用,亦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Loe」顯意在蒐集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僅憑「Loe」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陳稱:不知應徵公司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一般應徵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殊難想像,被告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而足認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應可預見「Loe」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目的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又觀諸卷附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65、95、295頁),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之餘額分別為1、28元,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該些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後,實無法控制「HEY」、「Loe」將如何使用,如將該些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並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HEY」拿到本案中信帳戶後,有拿去做不法事情的風險,但除了告誡他不要拿去做壞事外,沒有任何辦法或實際作為去防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該些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分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入該些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即「HEY」、「Loe」所提領及轉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HEY」向伊借本案中信帳戶是用來存取不屬於伊的錢,伊也知道把網路銀行帳密給「Loe」後,他就可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縱令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2年11月24日報案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遭詐騙乙 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頁),然告訴人丙○○、丁○○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此前已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61、95頁),且該事後報警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HEY」對告訴人丙○○、丁○○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Loe」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HEY」,及於同年11月間某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Loe」,提供之對象不同,且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160至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或轉出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註冊博奕網站帳號獲利,但須先儲值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15,000元 2 丁○○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欲出售房屋後給予價金,但須先支付訂金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但須先支付商品成本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許 5萬元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