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駱宜湘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
佩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陳中信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金額為26,57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債權本金640,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666,579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6,57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被告為2人,原告起訴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提出
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50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