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簡-82-2024110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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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宛庭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登記結婚( 已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珮琪明知陳思翰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思翰部分:原證2、3之錄音或為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伊在家中較為放鬆心理,以各種方式誘導伊取得;或屬原告邀同訴外人蔡承恩、張雅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反覆以相同問題重複提問直至取得滿意答案,並於錄音期間夾雜辱罵陳珮琪字眼,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無異於押人取供,基於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均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係因不滿伊向陳珮琪訴說婚後經濟狀況受原告控制、爭吵頻傳痛苦不堪,遂懷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行為,實則伊與原告配偶間互敬互愛早已不復存在,且附件一、二所示內容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再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性關係上忠實(貞操義務)作為界限,不及於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使法律上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甚為不妥。再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㈡陳珮琪部分:伊與陳思翰於工作場域結識,因聽聞陳思翰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有自殺念頭,始基於一般正常人間處世分際予以口頭關懷,並無不當交往行為。又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行為僅為一次偶發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限,應從輕酌定慰撫金數額等語(就證據能力答辯則同陳思翰所述)。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頁) ㈠原告與陳思翰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 。㈡陳珮琪知悉陳思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3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附件一、二(即原證2、3譯文節錄內容)形式上真正。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㈤陳思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房教練,月薪約41,000元。㈥陳珮琪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 四、爭點(卷第416頁) ㈠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曾發生系爭行為?㈢如有,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2、3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2部分 ①被告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抗 辯附件一係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陳思翰在其家中較為放鬆心理而誘導取得,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卷第216至217、297至298、414頁)。惟陳思翰既自述當日會面係為談判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卷第217、298頁),足見陳思翰早有預見對談內容將提及兩造婚姻期間所有糾葛,以便執為協商過程對己有利主張,則其等當日談話目的顯非單純親友間自在寒暄,要與被告抗辯利用對方無防備狀態下取得證據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譯文,可知參與對話者包括原告、陳 思翰及其等各自母親,而陳思翰母親曾向陳思翰表示「你講啊,我在聽啊,我一直都很信任你…」等語,可知陳思翰母子間仍存有高度信任及期待,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為奚落謾罵陳思翰之動機及必要,則談判雙方仍屬勢均力敵,談話場域亦為陳思翰家中,為其熟悉之環境,難認陳思翰表意自由受有限制,故陳思翰所言均為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陳述一節,堪可確定。 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除作為訴訟使用外,未作其他用途,且非 持續、長時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鑑於此證據資料於是類案件具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自仍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依據,故原證2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原證3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係原告偕同蔡承恩、張雅 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以反覆提問、辱罵陳珮琪方式取得,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卷第210至213、301至303、325至327頁)。惟此錄音為原告與陳珮琪於112年12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廳2樓之對話,此為陳珮琪所是認(卷第275頁),足徵陳珮琪當下所處環境為公開場所,並非遭隔離或孤立而無從求助,本難僅以原告方人數較多或身形較為魁武,即認足使陳珮琪心生恐懼而喪失表意或行動自由。又原告雖向陳珮琪稱「在那邊給我裝委屈,在給我拭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等語(卷第197頁),固認陳珮琪確曾於談話過程中情緒反應激動,然究其拭淚經過實為陳珮琪向原告述說曾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並自承應負擔部分責任之後(見附件二),可見陳珮琪情緒激動緣由,應係其揭露自身行為所伴隨羞赧或愧對情緒,亦難遽指為受原告人馬包圍而心生畏怖。 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脅迫陳珮琪離職云云(卷第211至212、4 20至421頁),然觀諸被告自述談話經過為:原告先向陳珮琪稱「我跟妳講,請妳離職」,陳珮琪接續回答「我會」(卷第212、420頁),足見陳珮琪對原告片面提出離職要求,已立即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未經以任何職務上影響力要脅,或揚言對陳珮琪之職位有何不利舉動,陳珮琪即主動表明有去職之意,自難認此舉對陳珮琪構成脅迫。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陳珮琪揚言「我家人是要鬧到妳爸媽都知道了」等語(卷第212、420頁),意指原告家人將藉此影響陳珮琪原生家庭云云,惟此本屬雙方協商過程得合法使用手段及談判技巧,且其等對話過程一問一答,並未顯示陳珮琪回答有遭誘導、脅迫情形。另原告雖曾於對話之初反覆質疑陳珮琪(卷第193至194頁),然其經過亦係陳珮琪起先面對原告質疑,或選擇避重就輕,或表示不復記憶,經原告以手中所握證據詢問後始願鬆口坦承(見附件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如無法獲得滿意答案即不願令陳珮琪離去,均難認原告取得原證3錄音,已侵害陳珮琪人格權。 ③據此,原證3錄音並未限制陳珮琪之表意或行動自由,且為陳珮琪在公開場域之短時間談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若遇對己不利之處會暫停錄音云云(卷第32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證3內容有何不當匿飾剪接,是其空言抗辯該內容為無證據能力,無以為信,故原證3同有證據能力。 ④末被告雖以蔡承恩、張雅如到庭卻故意為不實證言偏袒原告 ,足認陳珮琪確有遭原告方人馬脅迫恐嚇云云(卷第396至403、421至422頁)。然其等證述真偽與陳珮琪抗辯遭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即被告以蔡承恩、張雅如證述內容不實或有違常情而推認陳珮琪抗辯遭脅迫為實在,此推論並不成立。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陳珮琪有遭人脅迫恐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㈡被告確有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查陳思翰已於原證2自陳與陳珮琪計畫將來有機會交往,亦自 述從8號開始與陳珮琪發生曖昧、曾在車上親吻等語(即附件一底線部分);陳珮琪則稱:伊等係自錄音前1、2週即有互動,並曾與陳思翰親吻或接受陳思翰撫摸上下身等語(即附件二底線部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7頁);佐以原證2、3原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4時22分、17時23分,有被告所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為憑(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開始互動時間應係介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無訛。又該等錄音既為原告同日取得,則被告未經勾串聯繫,衡情面對原告質疑關係匪淺,若其等確實未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不當交往行為,理應嚴詞極力否認,反觀被告非但未置詞否認,甚而一致自承發生親吻行為,益證原告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要屬信而有徵。從而,陳珮琪明知陳思翰與原告為夫妻,竟仍於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⒉至陳思翰雖抗辯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貞操義務而不及於 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卷第73至74、307至308頁),並引若干學者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判決見解為其論據(卷第99至124頁)。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貞操義務固係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亦係婚姻本質內涵。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陳思翰所提前開見解,僅為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或各該學者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難採為陳思翰有利認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暨被告不當交往行為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節錄自卷第185至191頁) 陳母:然後還有啦,一件事情,就是我聽庭庭(指原告)說你最近跟一個女同事走的很近,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陳思翰:我講。 陳思翰:12月8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宛庭有沒有跟你講,我最近快要得憂鬱症這件事情,宛庭說這應該不是藉口,那個女生她有愛鬱症,我就在公司就問他,所以就跟她聊的比較深入一點。就聊line,我是覺得我找到一個我平常不會跟別人講的事情的人,所以我就跟她講了很多我跟宛庭相處的情形,聊的比較晚,聊到五六點,因為她三四點他回我訊息,但因為我還沒睡,所以我們才會聊到五六點。 …… 陳思翰:我確實對她有好感,但好感建立在我跟她確實比較好聊。 原告:所以女生對你沒有任何的情愫嗎? 陳思翰: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今天要來談離婚了嗎,所以今天就把全部的事情坦白講。把事情經過全部講完。 陳母:你確定跟那個女生? 原告:妳讓他講 原告:你覺得沒有什麼,等我離開這邊,我就讓社會大眾知道你們兩個的關係。 陳思翰:我知道你有很多東西啊,你用ipad登我的line啊,那天我們中午有聊line啊。 原告:多親密? 原告:講給你媽聽看看 陳母:為什麼我問你你都沒有跟提到這些? 陳思翰:我跟妳講,我跟妳講。 陳母:你講啊 我在聽啊 我一直都很信任你,聊什麼啊。 原告:什麼?聊什麼給媽媽聽。 陳母:還是你有手機對話我自己用看的好了。 陳思翰:我說,我覺得我跟她聊的時候很開心,我很依賴她。 原告: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原告:你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 原告:那天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你不要騙我,如果你講的跟我知道的東西不一樣,我就直接告你。 …… 陳思翰: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提離婚了。 …… 陳母:你們兩個到什麼地步了? 原告:講實話。 陳思翰:我們就只是,我們沒有說要在一起。 陳母:沒有嗎?真的沒有? 陳思翰:我們只是說如果之後有機會的話,就在一起。 原告:那到什麼地步? 原告:親了沒有? 陳思翰:親了。 原告:在哪裡?在車上? 陳思翰:車上。 …… 原告:什麼時候開始的。 陳思翰:是8號。 …… 原告:……那好啊,搭上線就是8號開始嗎? 陳思翰:對,8號。 原告:你確定嗎? 陳思翰:確定。 原告:那為什麼這幾天就可以發生這麼多事跟我說要結束?除了親沒有別的嗎? 陳思翰:沒有。 …… 原告:那講到什麼要親?講到什麼要親? 陳思翰:我們一開始對彼此就是那種, 原告:哪種? 陳思翰:可能就是曖昧 …… 原告:什麼程度,喜歡你喜歡我有沒有? 陳思翰:有。 原告:有沒有喜歡她? 陳思翰:有。 …… 原告:對啊,我之前就說你們曖昧你就是不承認啊。 被告陳思翰:對,對,我現在承認 我現在承認。 …… 原告:對,親幾次了,幾次? 被告陳思翰:在車上。 附件二(節錄自卷第193至198頁) 原告:你有什麼要跟我講的嗎? 陳珮琪:我要講什麼? 原告:就你跟陳思翰講的事情。 陳珮琪:我跟她沒有聯絡耶 原告:繼續啊。 陳珮琪:不是啊。 原告:我有證據啊,我可以告你的,陳思翰也講了,全部講了,我今天找你就是有東西可以跟你講,所以請你們一五一十,如果你們講的有出入,我可以告你的,我問過律師了。 陳珮琪:就是他… 原告:就全部一起講,就說什麼打炮那邊開始講。 陳珮琪:我沒有跟她打炮啊 …… 原告:沒關係,什麼時候開始的……多久前? 陳珮琪: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的 …… 原告:恩?然後 陳珮琪:就是 原告:他說你們聊了很detail啊,很細節性的都有講啊,他跟妳聊前女友聊什麼。 陳珮琪:聊前女友跟你啊。 原告:還有呢,你們最好都講一樣的。 陳珮琪:我真的沒有記得 原告:你不要在裝傻? 陳珮琪:我沒有裝傻。 …… 原告:說什麼? …… 原告:沒關係,行車記錄器上面有,他刪掉了,我復原了,要鬧到打官司你才要講是嗎? 陳珮琪:我不是要鬧到那樣,是我真的我不記得。 原告:你確定你不記得,那我不給你機會了喔。 陳珮琪:不是啊,還是你要看通話記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是給你機會講,你就是不要騙我的話 …… 原告:好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怎麼到親? …… 陳珮琪:他就說他想要看我,他想要見我一面啊 陳珮琪:他一直說要來啊。 原告:然後? 陳珮琪:然後我就說他如果只來一下下的話,那你就來啊。 原告:來多久、你們待多久? 陳珮琪:晚上,應該12點,凌晨1點的時候。 原告:到幾點? 陳珮琪:大概3點 原告:這叫一下下嗎? …… 原告:怎麼突然會親呢? 陳珮琪:他就靠近我。 原告:然後呢?講什麼會靠近?他沒事靠近你不會閃嗎? 陳珮琪:就是…我沒有閃。 原告:對啊!所以有親嗎? 陳珮琪:有。 原告:除了親没有别的嗎?你確定嗎? 陳珮琪:他有摸我。 原告:摸哪裡? 陳珮琪:都有摸。 原告:都有是哪裡?上下其手?下面? 陳珮琪:都有。 原告:下面也有? 原告:到什麼程度。 陳珮琪:就是,在外面。 …… 原告:你把責任丟到他身上你幾歲?你25歲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不是小孩子耶,而且我是不是有警告過妳?我好好的跟妳講? 陳珮琪:我知道。 …… 原告:你把責任丟他身上… 陳珮琪:我有責任。 原告:我有沒有警告你。我沒有兇你喔,我第一天好好的跟妳講,你還在那邊跟我委屈拭淚,流眼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他有小孩耶,因為你的介入,小孩… 陳珮琪:他說不是我的關係啊? 原告:他說不是你,你是白 ,好 我不罵你。 …… 陳珮琪:我覺得我很蠢,對不起。 原告: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