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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瑋豪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384條宣示判決主文 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以原告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本金計算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  發票日:111年1月27日  到期日:113年4月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以上本票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4-湖簡-5-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陳瑋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 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 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 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雖獲部分付款,仍有 99萬6,400元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所餘款 項及約定年息16%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 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等行 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不知系爭本 票從何而來;且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 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請求廢棄原 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稽;至抗告人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核屬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 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3

SLDV-113-抗-383-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瑋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96,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69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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