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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鄭柏昱 被 告 陳瑋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翰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晚上6時4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A車)、3760-F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5767- T6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前往新竹市聚餐,其等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訴外人陳志豪欲從慢車道切入左側車道 時,B車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鄭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擦撞,原告緊急煞車,被告 所駕駛之A車則從後方衝撞C車,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 翰旋要求原告下車理論,見原告不從,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徒手破壞C車後視鏡,致令該後視鏡斷裂毀損而不 堪用。原告因而支出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及被告毀損部分之 修理費共計30萬元,而訴外人鄭建宏已將C車毀損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從後方衝撞C車並以前揭方 式毀損C車後視鏡之事實,業據提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 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5、77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毀損部分則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責任等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及故意行為,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C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共計支 付修復費用為30萬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 費用僅有11萬9600元(含零件5萬5700元、工資3萬5200元、 烤漆2萬8700元),且核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估價單A 編號1前保桿拆下校正修理1800元、編號2右前葉子板板金校 正900元、編號3內支架校正800元,估價單B編號14前保烤漆 3800元、編號15右前葉烤漆3800元部分,應非遭被告從後方 衝撞及毀壞後視鏡而受損,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應予扣除。 扣除後工資為3萬1700元、烤漆為2萬1100元。又C車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C車之行車執照卷可憑,至本件毀損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570元,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可主張C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 8370元(計算式:工資3萬1700元+烤漆2萬1100元+折舊後之 零件5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837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C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 之修理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543-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雷亞呈 陳瑋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雷亞呈前就讀東勢高工時,邀同債務人陳瑋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72,71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 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雷亞呈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72,71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瑋 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6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8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253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253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570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8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253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253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570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67-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陳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兩造就 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依「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 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卷第21頁)。此外,本件復 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97-20241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蕭照惠 陳瑋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09-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13號 聲 請 人 許恩銘 相 對 人 陳瑋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3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3日 5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CH346903 002 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CH346905 003 112年9月25日 3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票-931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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