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陶柏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7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瑞彰、
陶柏榛2人僅因排隊插隊問題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順門市內,陳瑞彰先持酒瓶毆擊
陶柏榛之頭部,致陶柏榛受有頭皮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頭暈
、噁心之傷害;然陶柏榛亦不甘示弱,旋即徒手掐住陳瑞彰
之頸部,致陳瑞彰因此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判中
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3月11
日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KSDM-114-審易-54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