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彰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陶柏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7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瑞彰、 陶柏榛2人僅因排隊插隊問題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順門市內,陳瑞彰先持酒瓶毆擊 陶柏榛之頭部,致陶柏榛受有頭皮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頭暈 、噁心之傷害;然陶柏榛亦不甘示弱,旋即徒手掐住陳瑞彰 之頸部,致陳瑞彰因此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判中 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3月11 日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25

KSDM-114-審易-548-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鋼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 要打告訴人陳瑞彰,只是上前要詢問告訴人為何打伊友人等 語(警卷第4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觀諸本案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肉眼即可清晰見被 告以右手持安全帽作勢朝被告攻擊,惟遭在場警員攔阻等情 (見警卷第11頁),其言行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告訴人 之身體、生命、自由,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 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且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其心生恐慌,在警察保護中返回派出所內,等到一切 安全後才搭計程車離開,其見到被告衝過來會怕、很害怕等 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行主觀上 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 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係 民國79年出生之成年人,具學歷大學肄業之學歷,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 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 訴人之故意甚明。況且,本件倘果如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上前 詢問告訴人為何毆打其友人,則被告何須以手持安全帽朝告 訴人方向前進?此顯與常理有悖,是其上開所執辯詞,顯係 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手持安全帽作勢朝告訴人攻擊,顯係以舉動欲對 之實施加害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 猶設詞飾卸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並被告竟於警 員面前為本件犯行,實目無法紀、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量 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因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又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亦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之,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4號   被   告 劉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鋼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友人與陳瑞彰間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安全帽向陳瑞彰跑去,並在陳瑞彰面 前將右手後抬作勢欲毆打陳瑞彰,使陳瑞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瑞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鋼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沒有要打告訴人陳瑞彰,只是上前要詢問告訴人 為何打伊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21

KSDM-113-簡-3690-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