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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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洪明高(民國111年7月4日死亡)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7月4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 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259-202502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李方滿祝 住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四段10巷13弄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安南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CTDV-114-司執-8820-202502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趙勵卿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趙勵卿( 下稱上訴人)為被告陳瑞珠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5頁)可佐,其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僅具狀提起上訴,內容略以: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 請審酌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入住台大醫院精神病房3 次,每次均住30至40天,懇請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因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至於上訴人 表示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 時已自白有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忘記付款,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 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茲查,原 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量刑係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請求量處 被告更低刑度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 9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決判 處罰金3,000元(下稱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本院審酌本案(即113年4月間)距離前案已逾3年 以上,足見被告於前案後尚非無悔改、端正己行之心,茲念 其係因一時失慮再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且被告現齡已高達82歲,確為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人士,並 有多次入住台大醫院治療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5至80頁) 在卷可佐,現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已高齡97歲,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負責照顧等情,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及民事賠償(見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第19頁),足 認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更正為「福樂 自然零藍莓優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均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 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2罐,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福樂自然零藍 莓優格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㈡於113年4月2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 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 價值70元),嗣於經店員楊培均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 上開贓物(已發還楊培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培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取物品照片共13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4

PCDM-113-簡上-453-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所載之證據均刪除,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 官主張在案,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 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與本案竊盜未遂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本案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鄭惠珠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影響,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擅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分業經 本署提起公訴)抵達鄭惠珠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房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房屋,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不遂,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鄭惠珠察覺屋內遭侵入,訴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本案房屋欲行竊(偵查中翻供為欲入內找友人施用毒品),並已開始搜索財物,有爬上3樓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於112年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住家遭侵入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竊盜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被害人鄭惠珠住家,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照影本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等案件起訴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竊取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21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行竊前侵入住 宅之低度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 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因被害人鄭惠珠住家已翻動整理所稱遭竊物 品所在之抽屜,故警未予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 佐,無從證明被告有碰過抽屜,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任何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竊盜未遂之行為 為階段行為,應為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23

PTDM-113-簡-1814-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振佳(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            住○○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29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 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16

KSDV-114-司執-7601-202501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彥箖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至10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同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去 向」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詞、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並補充「第一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郭義男提出 之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23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右上、 第30頁左上)所示,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 表示:「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客戶投資基金貨幣的,因每個幣 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需要很多帳號」、「請放心 並不是 要你投資 也不需要你出一分錢 絕對是合法的」、「我司 所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正規經營公司有內部消息購買貨幣 一般都能盈利所以才有需要對外配合 都有專業人員操作  不需要你操作什麼」、「作業開始每天2000的日薪當天領做 夠15天額外還有30000的薪水相當於兩份薪水」等語,被告 則回應:「嗯嗯 我對平台這個有點懷疑吧 之前被騙過」 等語。足見被告對「李悄然」所述內容,實非毫無質疑。  ㈡被告自己有因「平台」而受騙之經驗,進而對「李悄然」提 出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則其對「李悄然」所稱提 供金融帳戶予「李悄然」所屬公司用於向「平台」購買金融 商品,其無庸為任何操作或提供勞務、投入金錢,即可每日 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日可額外領取3萬元,亦 即15日便可領取合計6萬元之高額對價乙節,當亦能預見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 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 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 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 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下合稱曾星喜等9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星喜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曾星喜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曾星喜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曾星喜 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6000元並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頁),與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23頁 )互核相符,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曾星喜等9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星喜聯絡,佯稱:可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星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5月1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范瑋軒聯絡,佯稱:可至無國界跨境電商平台賣東西賺取差價云云,致范瑋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5月1日17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緯振聯絡,佯稱:可投資賣場買賣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緯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許 ㈡113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㈢113年6月9日13時13分許 ㈣113年6月9日13時14分許 ㈠9萬元 ㈡6萬元 ㈢9萬元 ㈣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3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秀芳聯絡,佯稱:可代投資博弈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秀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48分許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瑞珠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瑞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7日 11時33分許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義男聯絡,佯稱:可至網路店鋪接收訂單賺取差價云云,致郭義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19時35分許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于庭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于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0時17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余如聯絡,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梁余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2時13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㈢113年6月6日12時16分許 ㈣113年6月6日12時17分許 ㈤113年6月8日9時41分許 ㈥113年6月8日9時42分許 ㈦113年6月8日9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1000元 ㈢10萬元 ㈣10萬元 ㈤10萬元 ㈥7萬元 ㈦3萬元 9 李俊賢 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賢聯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黃彥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箖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以一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悄然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 芳、陳瑞珠、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等9人(下稱 曾星喜等9人),致曾星喜等9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彥箖 並因而受有6000元之報酬。嗣曾星喜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郭義男、 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彥箖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有跟我說 虛擬貨幣的投資,並說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 並可以從中獲利,我便相信他的話術,提供我申辦的第一銀 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直到我帳戶遭警示,才知道遭利用等 語,經查: (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提供帳戶 對方一天提供2000元報酬,至今已獲得6000元報酬。是據被 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數千元不等之代價, 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僅 係提供帳戶,竟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等,一般人均難免起疑 ,應能預見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是其辯稱實難 採信。 (三)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 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甚至在未為任何確 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渠上開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 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 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 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曾星喜等9 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星喜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 14時08分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6月8日14時25分 113年6月8日14時26分 113年6月9日13時13分 113年6月9日13時14分 9萬元、 6萬元、 9萬元、 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6月3日9時41分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6月7日11時33分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3日19時35分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6月5日10時17分 113年6月5日 10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6月5日12時13分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 113年6月6日12時16分 113年6月6日12時17分 113年6月8日9時41分 113年6月8日9時42分 113年6月8日9時44分 10萬 5萬1000元 10萬 10萬 10萬 7萬 3萬 9 李俊賢 113年6月3日14時15分 20萬

2025-01-08

KSDM-113-金簡-917-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月霞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之1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SDV-114-司執-2105-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振崑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   (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 已於110年2月2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 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1618-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朝明、林秀英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朝 明、林秀英已分別於110年1月30日、111年7月12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0727-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許志忠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慈湖路一段60之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金寧 鄉,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579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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