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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彥箖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去向」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並補充「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郭義男提出之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23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右上、 第30頁左上)所示,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客戶投資基金貨幣的,因每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需要很多帳號」、「請放心 並不是要你投資 也不需要你出一分錢 絕對是合法的」、「我司所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正規經營公司有內部消息購買貨幣一般都能盈利所以才有需要對外配合 都有專業人員操作不需要你操作什麼」、「作業開始每天2000的日薪當天領做夠15天額外還有30000的薪水相當於兩份薪水」等語,被告則回應:「嗯嗯 我對平台這個有點懷疑吧 之前被騙過」等語。足見被告對「李悄然」所述內容,實非毫無質疑。 ㈡被告自己有因「平台」而受騙之經驗,進而對「李悄然」提 出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則其對「李悄然」所稱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悄然」所屬公司用於向「平台」購買金融商品,其無庸為任何操作或提供勞務、投入金錢,即可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日可額外領取3萬元,亦即15日便可領取合計6萬元之高額對價乙節,當亦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下合稱曾星喜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星喜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星喜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曾星喜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曾星喜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6000元並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與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23頁)互核相符,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曾星喜等9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星喜聯絡,佯稱:可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星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5月1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范瑋軒聯絡,佯稱:可至無國界跨境電商平台賣東西賺取差價云云,致范瑋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5月1日17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緯振聯絡,佯稱:可投資賣場買賣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緯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許 ㈡113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㈢113年6月9日13時13分許 ㈣113年6月9日13時14分許 ㈠9萬元 ㈡6萬元 ㈢9萬元 ㈣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3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秀芳聯絡,佯稱:可代投資博弈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秀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48分許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瑞珠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瑞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7日 11時33分許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義男聯絡,佯稱:可至網路店鋪接收訂單賺取差價云云,致郭義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19時35分許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于庭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于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0時17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余如聯絡,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梁余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2時13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㈢113年6月6日12時16分許 ㈣113年6月6日12時17分許 ㈤113年6月8日9時41分許 ㈥113年6月8日9時42分許 ㈦113年6月8日9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1000元 ㈢10萬元 ㈣10萬元 ㈤10萬元 ㈥7萬元 ㈦3萬元 9 李俊賢 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賢聯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黃彥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箖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等9人(下稱曾星喜等9人),致曾星喜等9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彥箖並因而受有6000元之報酬。嗣曾星喜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郭義男、 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彥箖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有跟我說虛擬貨幣的投資,並說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並可以從中獲利,我便相信他的話術,提供我申辦的第一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直到我帳戶遭警示,才知道遭利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提供帳戶 對方一天提供2000元報酬,至今已獲得6000元報酬。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數千元不等之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僅係提供帳戶,竟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等,一般人均難免起疑,應能預見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是其辯稱實難採信。 (三)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甚至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渠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係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曾星喜等9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星喜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 14時08分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6月8日14時25分 113年6月8日14時26分 113年6月9日13時13分 113年6月9日13時14分 9萬元、 6萬元、 9萬元、 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6月3日9時41分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6月7日11時33分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3日19時35分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6月5日10時17分 113年6月5日 10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6月5日12時13分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 113年6月6日12時16分 113年6月6日12時17分 113年6月8日9時41分 113年6月8日9時42分 113年6月8日9時44分 10萬 5萬1000元 10萬 10萬 10萬 7萬 3萬 9 李俊賢 113年6月3日14時15分 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