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琪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如本裁定附表「原『詐騙時間 及手法』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詐騙時間及手法」內容    更正後內容 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雨晴」認識張麗娟,佯稱可註冊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劉端品,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6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卓玉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5-02-20

KSDM-112-金訴-85-20250220-30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如本裁定附表「原『詐騙時間 及手法』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詐騙時間及手法」內容    更正後內容 28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雨晴」認識張麗娟,佯稱可註冊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劉端品,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4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卓玉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5-02-20

KSDM-112-金訴-85-20250220-29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月春即陳瑞琪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ILDV-114-司執-3767-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麟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琪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林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經多次變更,終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8,79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歐洲裝飾布總匯有限公   司(下稱歐洲布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進出貨、剪   裁及驗布等工作,嗣被告與歐洲布公司於90年間合併且為存   續公司,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迄至107 年5 月31日止,期間   職稱及工作內容均未改變,於每月6 日獲取被告給付之薪資   3 萬8,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其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至107 年3 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年滿59歲,且   勞保投保年資逾15年,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第2 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將原告勞保   退保,致使其勞保投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損失。  ㈡又原告自76年12月1 日至98年8 月5 日止年資為21年204 日   ,加計自98年8 月6 日至107 年3 月23日止之未投保年資8   年229 日,合計30年68日,原告勞保投保年資共30年3 個月   ,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607 元計算,每月得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本應為1 萬7,516 元。然因被告98年8 月6 日至107   年3 月23日期間未替其投保勞保,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最終核定其自107 年3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每月   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1 萬2,288 元而短少5,228 元;自11   2 年5 月起至今每月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1 萬2,940 元而   短少4,576 元。是原告自107 年3 月至113 年4 月期間受有   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共37萬9,048 元。又原告現年65歲,   依111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8.13 年,   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113 年5 月得一次請求   賠償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共70萬9,749 元。從而,原告因   勞保投保年資短少至少受有108 萬8,797 元之損失,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此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自其107 年3 月23日申請   老年年金給付時起至112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消滅   時效既未完成,請求自屬有理。  ㈢原告雖因債務問題於97年10月30日曾向被告提及轉出勞健保   事宜,但斯時被告並未同意,迨98年7 月30日被告總經理許   庭凱竟要求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否則即須當   日離職,其為守住工作方不得已簽署;然因勞工保險本質上   具社會性及強制性,乃維持勞工及家屬基本經濟生活穩定之   社會政策,參加勞工保險與否非取決於勞工意願,不容私人   間透過契約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是即便   原告曾不諳法律要求退保勞健保,甚若有兩造合意不投保勞   健保之情事,該約定實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   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解免其責。被告嗣另抗辯勞就保退   保後僱傭契約即存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一事,不僅與最初答   辯內容有別,原告於勞保退保前後之職稱均為被告倉庫管理   員,並負責進出貨、剪裁及驗布等工作,同受被告主管指揮   監督,發薪日亦為每月6 日,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不同。爰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8,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6年12月起任職於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歐洲布公司(   83年間曾離職約半年),嗣歐洲布公司於90年間與被告合併   且由被告仍為存續公司,原告則繼續任職於被告。原告因個   人債務及稅務問題,在職期間薪資即有7 、8 年屢遭強制執   行,其不堪於此,於97、98年間多次向被告提及願續留服務   ,但薪資改以現金發放,以離職方式由被告辦理勞健保退保   ,其則自行向公會投保。因原告之父在被告負責人創業之初   即任職於被告,後並引薦原告工作,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兩代   感情深厚,被告負責人不忍原告長期生活陷入困境,遂於98   年6 月同意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切結公司約聘繼續僱用原   告、毋須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方式處理,是伊出   自善意,依原告請求由其於98年6 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迭   經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呈核、總經理許庭凱簽准,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再由被告負責人個人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並勞   務派遣原告至被告處提供勞務至107 年4 月其自行離職止,   毫無強迫原告離職或簽署切結書之行為;自98年8 月1 日至   107 年4 月30日期間則由被告負責人以個人資金支付原告薪   資,按月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是自98年8 月1 日起   僱傭關係實存續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老年年金給付差額,自屬無由。  ㈡縱認僱傭關係自98年8 月1 日起仍存於兩造間、被告應對原   告負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賠償責任,惟勞工保險條例各對勞工   與雇主課與參加勞保、覈實辦理投保之公法上義務,同條例   第72條第1 項請求權應係勞工保險給付替代權利,與勞工保   險給付無殊,消滅時效自應回歸同條例第30條5 年短期消滅   時效規定。原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未在被告辦公處所提供   勞務,同年3 月23日也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至遲亦   應知悉被告未為其納保而受有年金差額損失之事實,卻遲至   112 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當已完成。即便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非為減省些微費用,全係原告主動   提出請求,伊出於兩代情誼並同情原告生活經濟狀況所為,   難認伊履行系爭契約上有何可歸責之處;輔以原告自98年8   月經勞健保退保之日起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近14年期   間未對被告提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也在被告辦公處所   提供勞務時即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放棄不再行使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之權利,其卻一反當初所求、十餘年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權利行使當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依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76年12月起至98年7 月止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即系爭契約。另自98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期間在被告辦   公處所提供勞務,月薪3 萬8,000 元(含1,800 元伙食費)   。  ㈡依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之歷   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76年12月1 日至83年4 月30日、83   年11月22日至89年12月31日由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歐洲布公   司(90年間與被告合併後解散,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任投   保單位投保勞保、90年1 月3 日至98年8 月5 日由被告任投   保單位投保勞保;另自84年3 月1 日至90年1 月1 日由歐洲   布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健保,90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5 日   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健保。  ㈢依原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所示,被告自94年7 月每月均提   繳2,17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至   98年7 月,98年8 月則提繳363 元。  ㈣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填寫事由為「自身生涯規劃」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予被告,上載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另於98年7 月   30日書寫切結書1 份予被告。  ㈤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申請核發新制退休金,於同年月19日   經勞保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16萬6,786 元;另於107 年3   月23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自107 年3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   發給1 萬2,288 元,自112 年5 月起每月發給1 萬2,940 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自98年8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成立僱傭契約之   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簡茂林?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即便於98   年8 月5 日退保勞健保亦無不同乙情,曾經被告以民事答辯   狀回應:「……原告因不堪長期遭債權人強制執行,97、98   年間即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希望能以離職方式將勞保及健   保從公司退保,而後仍繼續在公司服務,薪資則以現金領取   ,勞健保自理……在原告多次央求下,方於98年6 月間同意   所請,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另切結懇請公司以約聘方式繼   續雇用,無須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07 年   4 月原告自行離職為止,前後近8 年9 個月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亦曾於開庭中提及係於   98年7 月31日離職後由被告以約聘方式繼續僱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顯自承自98年8 月以後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仍持續存於兩造間之事實無訛。基上,被告嗣既   欲撤銷上開自認,揆之上開規定,當由被告就事實不符之自   認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⒉原告於98年7 月31日以後,自98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期間   仍在被告辦公處所提供勞務等事實,業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此同有證人黃昭碧於本院中所證:原告98年後於被告處之   職稱仍為倉管,具體工作內容因係單位主管安排、調配,渠   不清楚內容,至考績制度為年底考核,在原告仍於被告提供   勞務期間應猶由單位主管、部門主管評核,假單亦係如此,   然不記得是否仍收過林口廠主管對原告之考績考核資料,雖   薪資與獎金很少因考績制度而調薪,被告負責人表示利用此   機會讓主管與員工聊聊情況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堪謂原告仍置於被告組織麾下進行監督、   控制,並無明顯改由被告負責人親自或特別額外要求被告組   織以其他標準、規則進行監督、管理乙情,應足認定。  ⒊紬繹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7頁),雖以98年8 月為分界,以前之各月6 日或7 日均有   以自存款人資料「00000000」為「薪資」存款之交易摘要等   註記,自當年9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期間,各月固定金額之   存取款人資料,或毫無註記抑或僅為「詹雅婷」,存款交易   摘要則為「現金」、「現金存入」或「匯款存入」等文字在   案,衡之被告不否認原告經伊退保勞保後所獲取報酬之匯款   憑條全未保留、無法找到當初存取款憑條等情(見本院卷第   281 頁、第294 頁),尚難得知除薪資外各項現金存入、匯   款之意涵甚明。  ⒋證人即被告人資黃昭碧於本院中雖證稱:被告人資僅渠一人   ,渠除負責被告事務外,因負責人長年往返大陸地區,故渠   有時會幫負責人繳費,被告帳戶與負責人帳戶存摺有時放渠   處有時放在出納處,負責人配偶也在被告處並保管印章。因   原告於97年間近年底時寫如附件所示書信(下稱系爭書信)   給負責人配偶,於98年間渠因復接獲扣薪1/3 公文而電聯詢   問處理方式後,原告仍表示希望轉出勞健保,並於渠告知需   離職方能退保勞健保後,即填寫離職單、由單位主管簽核後   送至總公司處,渠即轉出原告勞健保(詳細證述內容詳後)   ;負責人並稱既要幫忙原告,讓原告可將全數薪資用於還債   ,故由伊私人聘用但仍讓其在被告處上班,但月結薪資時即   從負責人或負責人配偶帳戶內領現存入或匯款至原告帳戶。   被告一律用薪轉方式處理,渠請款時會給負責人配偶蓋大小   章,另同時將負責人或負責人配偶私人帳戶領款憑條一起提   供蓋章後,再由出納前往存款,嗣原告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摘   要改為「匯款」之原因,似係因員工薪轉戶本在玉山銀行,   然後續改為合作金庫,僅原告帳戶仍在玉山銀行所為;是原   告帳戶存戶交易明細上所載「00000000」為被告統一編號,   現金存入因係無摺存款而無資料,「詹雅婷」則為被告出納   ,然未必為詹雅婷本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   3 頁)。惟上開證述內容,至多祇能認定原告自98年8 月以   後薪資來源或係自被告負責人、負責人配偶私人資金,然此   種情形植基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純以金錢匯款事實,遽認   98年8 月起僱傭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  ⒌被告既未能證實事後系爭契約係存於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   當無從撤銷伊自認。承此,原告自98年8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成立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應為被告,洵堪認定   。  ㈢原告前曾為不爭執事實㈣所示離職申請書、切結書,現為本   件訴訟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而不得   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是否   有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   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   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   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   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   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違   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但參勞工保險條   例第1 條前段所揭櫫「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   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佐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且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也應為   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等內容   ,足悉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   險性質有別,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   ,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   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於制度設計上,採   寬惠勞工之處置,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   即令勞工或其遺屬頓失所依。是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規定,   參加與否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雇主均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無訛(惟此與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一事並非等同視之,詳參下   述)。又原告雖於97年、98年間自行簽署離職申請書、切結   書要求被告為其退保勞、健保,惟其直至107 年3 月間年滿   59歲之際,始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於112 年6 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難認業令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揆之上揭規定及要旨,被告抗辯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云云,礙難憑採。  ⒊本件既不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自毋庸論究原   告簽署之前開離職申請書、切結書是否有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8,7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老年年金損失補償,有無理由   ?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此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或15年?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為其所屬   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   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   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   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   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   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   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9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   16萬6,786 元,老年年金則自107 年3 月至112 年4 月1 日   每月領得1 萬2,288 元、自112 年5 月起每月領得1 萬2,94   0 元乙情,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被告自98年8 月6 日至10   7 年3 月23日期間既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使勞保局最終核定   其發給上述老年年金金額,確令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依上開   規定,當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被告雖抗辯應   採5 年短期消滅時效,然揆諸前揭要旨,勞工與投保單位間   就投保勞保事宜乃私法上委任關係,尚與勞工保險給付性質   有別,自難採認。  ⒊然原告就前開老年年金損失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應對原告未能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負賠償責任一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不爭執損失金額為108 萬8,79   7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以:  ⑴原告早自94年起即有多筆稅賦公法債務、私人債務,即便僅   2 萬1,466 元、3 萬4,855 元亦未清償,而遭行政、民事強   制執行之紀錄乙情,有95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中執甲9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96年本院96   執助庚字第1548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   至第188 頁)。勾稽系爭書信、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   勞保局112 年9 月25日保退五字第11213252270 號函暨網路   申報退保紀錄電子檔,以及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195 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55頁至第67頁),原告於97年10月30   日書寫系爭書信後,陸續於98年6 月25日、同年7 月30日填   寫員工申請書、切結書,再由被告於98年8 月5 日為原告申   請退保之時序,此後即全無勞保投保而僅有在臺中市大里區   公所投保健保之紀錄;衡酌系爭書信如附件所示內容,以及   切結書所載:「……今因個人諸多問題,懇請公司以約聘方   式僱用,期間不予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不提撥   勞工退休金,爾後如有任何問題,導致公司損失,願負完全   賠償及法律責任……」等內文,以及離職申請書事由欄所載   「自身生涯規劃」等文字,足見原告要求被告為其退保勞健   保之舉動,至少已逾半年也從未改變其本意至明。  ⑵證人黃昭碧於本院中證之:渠自93年9 月起至被告處任人資   ,負責人員招聘、離職作業、勞健保處理、薪資、各類公文   等事務,當時原告已在被告林口廠任倉管、月薪約3 萬餘元   ;之所以對原告較有印象,係因自94年起即持續有扣薪執行   案件通知,原告常有稅捐處、國稅局、銀行扣薪事宜需處理   ,亦有銀行電詢其所在,更於97年間達顛峰,每月均要扣薪   寫支票,渠每次收到扣薪通知時均詢問原告是否有欠該等款   項,其都稱在調解、處理中。印象中97年近年底時,原告從   林口廠寫系爭書信轉回給負責人配偶,內容大致係因母親生   病欠下鉅款,希望被告幫忙轉出其勞健保、其日後會自己負   責,表示若轉出勞健保、不會被扣薪才有錢可以還等文,負   責人配偶也曾將信件予渠閱覽,問渠看如何幫忙原告,負責   人則表示原告父親與原告在被告服務多年,看如何幫忙可予   以配合。嗣約至98年間又接獲對原告扣薪1/3 之公文,渠電   詢原告究如何處理猶得到希望轉出勞健保之回應,渠告知依   規定需離職方可轉出,原告遂寫離職單(因被告規定上係1   個月前提出離職單)、由單位主管簽核後送至總公司處,渠   遂轉出原告勞健保,被告最後一次發薪時似仍扣一筆稅捐處   之款項;負責人稱既要幫忙原告,仍讓其在被告處上班,然   為免口說無憑,渠仍打出一份切結書轉給原告簽署、確認自   願後,始轉出原告勞健保、結算薪資。然約去年(112 年)   時,原告與其胞兄打電話至被告處、口氣很兇責罵渠很久,   原告先打給渠,又將電話交給其胞兄責罵渠不應逼原告把勞   健保擅自轉出,罵了很久約5 至10分後,渠要求與原告講電   話並詢問:「當初是你請公司做這些事情的,老闆老闆娘這   樣幫忙你,你都忘記了嗎?」,原告卻說「時間那麼久我都   忘記了」;渠感到很委屈也對原告很失望,因當初係原告主   動要求協助,被告與渠也盡量配合,原告離開被告後還曾帶   蛋糕回來給大家享用、表示謝謝大家幫忙,又稱加入宗教團   體要被派到寮國,現在竟然提告,之前林口廠的人也經常接   到銀行電詢原告之電話,大家都非常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88 頁至第293 頁)。比對上開系爭書信、離職申請書、   切結書書寫之時序經過,堪認證人前開證詞尚有一定依憑無   誤。  ⑶原告雖陳稱係被告負責人、負責人配偶與總經理針對服務滿   20年員工要求簽署離職申請書、切結書,否則即祇能工作至   當日為止,其為求保住工作而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   至第153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申請書、   切結書簽署日期有別,原告113 年2 月2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   亦載「……本人所作之陳述書,純屬個人意願,若於法律規   範有抵觸時,資方大可當下拒絕,以維雙方之合作權益……   」等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衡諸原告對證人黃昭碧前開   嗣後電聯之證詞陳稱:「……我哥哥有打電話給證人,口氣   確實是不好,但我絕對沒有說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這句話,我   當時沒有講什麼,我沉默不答」乙情(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   第295 頁),益徵原告實不否認確係自願提出系爭書信、主   動自願希望被告為其退出勞健保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   難謂可採。  ⑷基上,被告原係依法律規範,合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對   原告首次以系爭書信所為請求不予置理,然因原告主動、積   極且持續要求被告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本應履行之義務,致使   被告為其退保勞健保,最終使原告受有未能領得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之損害,其自屬與有過失,否則所有利益(即原告免   受債權人就其薪資債權扣押強制執行逃避償還債務之利益、   毋庸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而仍可向被告要求老年年金全數   差額)均歸原告享有,所有不利益(即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   所受損害)均歸被告承擔,難符事理之平,未免失諸過酷。   本院職權綜合審酌老年年金差額減少發生之緣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80% 責任,其餘20% 責任則由被告負   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8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   原告21萬7,759 元(計算式:1,088,797 × 0.2 ≒217,7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67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9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自98年8 月1 日仍持續至107 年   4 月30日止,被告卻將原告退保勞保而應對原告未能領得老   年年金給付差額負賠償責任,惟因原告與有過失而酌減賠償   責任之比例。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759 元,及自112 年9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件(原告所寫書信,原稿為直式) 簡太太您好:   我是陳麟,是這一陣子讓您最最頭痛的一個問題人物。為了替我解決困難, 您曾囑咐我去辦破產申請;我確實有申辦,但礙於申辦條件難符門檻,所以沒有 通過。關於我的債務問題,起源於家母洗腎之初,所需醫療費健保尚未通過給付 ,因此,每次付款都以刷卡或預借現金,先頂著用;直到薪水不足以支付各家銀 行最低應繳金額時,才又兼麵包廠的差,這點也該感謝公司的通融。   後來,又因為難以招架各銀行高利率的還款,便與銀行進行初次協商,由於 在談每期還款金額時,一時疏忽,並未考量各項應付稅額問題。一心只想快些將 欠款償還,乃致各項稅賦都沒有報繳,也因此才使各稅賦單位以強制扣薪來遞繳 稅款。最後還造成無法履行銀行的繳款協定。   我也曾因為這個狀況,又向各家銀行尋求二次協商;說明無法履約實屬無奈 ,懇祈待稅賦繳清,再行訂約,但均未獲首肯。如今,我也落得手足無措;獨處 時也曾想過,與其讓公司為我操煩,莫若辭去現職……。但回首思及家母病榻, 我若卻此求去;老人家日後又當如何……。   今日之所以提筆,絕非為博取公司同情而為之,實望藉此釐清事情原委,以 免誤惹紛爭,甚或錯會,則罔矣。有緣能在公司服務,是我有生以來莫大的榮幸 。回顧近二十年來,上自簡董下及所有新舊同儕,無不對我有恩、有情。曾經聽 說:勞工若無一定僱主者,可依附各同業公會。若此言屬實,現在我的狀況,也 許有一法可行——就是把我的勞、健保從公司抽出,如此,我便視同離職,我很 願意續留公司服務,若能月薪領現,我的勞、健保則自行繳交所依附之公會,除 生活所需外,全數用以償還銀行債務。此法若能得公司首肯,可謂雙贏。                        職 陳麟                        敬候公司裁決。                               97.10.30.                                 23:00

2024-12-06

TPDV-113-勞訴-56-2024120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新達(即陳瑞琪之承受訴訟人) 陳翰銘(即陳瑞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新達、陳翰銘為原告陳瑞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瑞琪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新達、陳翰銘 等2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 因繼承人陳新達、陳翰銘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06

MLDV-113-苗簡-148-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