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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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視亨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鼎鈞 相 對 人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298,763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 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6

TPDV-114-司票-329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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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曾淑惠 相 對 人 吳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 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6

TPDV-114-司票-3648-20250226-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鄭珮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一般型基金 00000000 1 71.6 002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一般型基金 00000000 1 66.3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5

TPDV-114-司催-259-202502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鄧樹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5

TPDV-114-司催-261-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黃志凱 相 對 人 徐湧鈞 吳泰霖 張安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4

TPDV-114-司票-2903-20250224-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AG0000000)之收據相關文 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取款憑條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0

TPDV-114-司催-223-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羅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2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71,0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9

TPDV-114-司票-2197-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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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少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3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8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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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詹鋐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 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26,6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08-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彭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8,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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