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素貞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邱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乙○○竊
盜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寄存送達生效日:113
年7月15日)。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駁回處分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告訴人(寄存送達
生效日:113年8月15日)。嗣告訴人委任陳冠州律師,於11
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
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准提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
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告訴人基於照
顧被害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穎(0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累積教育基金起見,遂以被害人之名義開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陸續存放
共新臺幣(下同)9萬3,290元(下稱本案款項)。詎被告竟
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害人之本案
帳戶提領錢財一空。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查看本案帳戶之
明細,發現所剩餘額僅16元,乃據以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有處分及收益之權,即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
罪嫌,忽略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在告訴人之照顧中,本案帳戶
亦由告訴人開設及管領。被告對被害人從未付過任何扶養費
用,卻利用擔任其親權人之身分,私自去郵局掛失提款卡並
提領本案款項,顯涉嫌竊盜等罪嫌。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僅至警局做過一次筆錄即受到不起訴處分,原偵查並未告知
或通知告訴人可補充或應補充資料,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調
查說明,復未調取有關聯之親權卷證資料詳查,即逕為不起
訴之處分,調查有所不備。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將本案款項
存入本案帳戶時,並未要求被害人提供勞務、販賣商品或給
付相當對價,其性質顯係無償贈與之特有財產,揆諸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被告於親權尚且存續之110年4月
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提領被害人本案帳戶之特有財產而
予以使用、收益、處分,均屬有據,並無竊盜之犯罪可言。
縱使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而處分本案帳戶之款項,
亦僅生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核與刑法上侵占之
構成要件無涉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坦承其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竊盜、侵
占等罪嫌,辯稱:我領的款項花在小孩身上等語。然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應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皇麟於10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包
含被害人在內之3名子女,嗣被告因故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前開訴訟進行中,
雙方先於110年5月3日就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調解暫時由被告單獨任之,雙方再於110年8月30日調解離婚
,惟該調解離婚內容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
分達成協議,經被告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後,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前案親權裁
定),酌定被害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單獨行之
;另被告有自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
害人之本案帳戶提領本案款項至餘額為16元等情,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害
人戶籍謄本、前案親權裁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34、42、44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由何人養育部分,前案親權裁定明確載明:「本
件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關係人甲○○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如下:…陳○穎現年7歲,表示過往多與祖母同住,現
在是由祖母及姑姑照顧、陪伴…甲○○長期擔任陳○穎之主要照
顧者,在心理、感情、安全各方面,對甲○○產生依賴,甲○○
對陳○穎有照顧及共同生活之實,能提供陳○穎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照顧,對於陳○穎之發展、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訪談期間觀察甲○○、陳○穎及其姑姑互動相處融洽
自在,有自然親密之肢體接觸,保有正向情感連結及依附關
係…」,此有前案親權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
經另案調查結果,被害人自幼長期由告訴人養育等情,應堪
採信。
㈢又被告雖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暫時單獨擔任
被害人之親權人,然前案親權裁定之審理中,告訴人發覺其
所管領之被害人本案帳戶及健保卡突然無法使用,經向承辦
法官反應後,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請被告當庭將被害人之健保
卡、身分證交付告訴人等情,有前案親權裁定之110年11月1
7日筆錄節本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12頁),顯見被告雖
於上開時段單獨擔任被害人之親權人,惟自被告於110年4月
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提領本案款項期間,被害人仍在
告訴人之養育中,否則承辦法官不會當庭請被告將被害人之
重要證件交付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期間,
有養育被害人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本項所稱之「使用」,係指在不毀損財產本身或變更財產之
性質的情況下,對之加以實際利用或應用;「收益」,係指利
用財產而收取其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等獲益。
另按本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
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
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案款項
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則被告將之提領花用之行為,該當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行為,仍必須基於
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因為我先生
被關之後,我要撫養3名小孩,除了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小孩
,所以有把帳戶重新申請;我提領的9萬3,290元是花在2個
小孩身上,我也有租房租,本案我可能會請律師,我會再把
小孩安親班及租房子費用的明細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9頁反面),依被告上述之辯解,其提領本案款項後,是
否支付於被害人之養育花費上,前後供詞不一,尚非無疑。
且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時點,被害人仍在告訴人之養育中,
如前所述,復經本院核閱卷宗,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養育被
害人之相關事證,因本案款項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被告
如欲處分,亦應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然被告自稱其係用
以支付養育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花費(即養育另外2名子女或
支付房租費用等),並非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
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高度蓋然性,足認其涉
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
旨,聲請人認被告竊盜及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且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
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PTDM-113-聲自-1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