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聲自-19-202411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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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素貞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邱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乙○○竊盜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寄存送達生效日:113年7月15日)。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告訴人(寄存送達生效日:113年8月15日)。嗣告訴人委任陳冠州律師,於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准提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告訴人基於照 顧被害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穎(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累積教育基金起見,遂以被害人之名義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陸續存放共新臺幣(下同)9萬3,290元(下稱本案款項)。詎被告竟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提領錢財一空。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查看本案帳戶之明細,發現所剩餘額僅16元,乃據以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有處分及收益之權,即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罪嫌,忽略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在告訴人之照顧中,本案帳戶亦由告訴人開設及管領。被告對被害人從未付過任何扶養費用,卻利用擔任其親權人之身分,私自去郵局掛失提款卡並提領本案款項,顯涉嫌竊盜等罪嫌。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僅至警局做過一次筆錄即受到不起訴處分,原偵查並未告知或通知告訴人可補充或應補充資料,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調查說明,復未調取有關聯之親權卷證資料詳查,即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調查有所不備。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將本案款項 存入本案帳戶時,並未要求被害人提供勞務、販賣商品或給付相當對價,其性質顯係無償贈與之特有財產,揆諸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被告於親權尚且存續之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提領被害人本案帳戶之特有財產而予以使用、收益、處分,均屬有據,並無竊盜之犯罪可言。縱使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而處分本案帳戶之款項,亦僅生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核與刑法上侵占之構成要件無涉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被告固坦承其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竊盜、侵 占等罪嫌,辯稱:我領的款項花在小孩身上等語。然本院經核閱卷宗,認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皇麟於10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包 含被害人在內之3名子女,嗣被告因故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前開訴訟進行中,雙方先於110年5月3日就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暫時由被告單獨任之,雙方再於110年8月30日調解離婚,惟該調解離婚內容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達成協議,經被告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前案親權裁定),酌定被害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單獨行之;另被告有自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提領本案款項至餘額為16元等情,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害人戶籍謄本、前案親權裁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34、42、4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由何人養育部分,前案親權裁定明確載明:「本 件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關係人甲○○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如下:…陳○穎現年7歲,表示過往多與祖母同住,現在是由祖母及姑姑照顧、陪伴…甲○○長期擔任陳○穎之主要照顧者,在心理、感情、安全各方面,對甲○○產生依賴,甲○○對陳○穎有照顧及共同生活之實,能提供陳○穎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照顧,對於陳○穎之發展、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訪談期間觀察甲○○、陳○穎及其姑姑互動相處融洽自在,有自然親密之肢體接觸,保有正向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此有前案親權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經另案調查結果,被害人自幼長期由告訴人養育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雖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暫時單獨擔任 被害人之親權人,然前案親權裁定之審理中,告訴人發覺其所管領之被害人本案帳戶及健保卡突然無法使用,經向承辦法官反應後,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請被告當庭將被害人之健保卡、身分證交付告訴人等情,有前案親權裁定之110年11月17日筆錄節本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12頁),顯見被告雖於上開時段單獨擔任被害人之親權人,惟自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提領本案款項期間,被害人仍在告訴人之養育中,否則承辦法官不會當庭請被告將被害人之重要證件交付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期間,有養育被害人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項所稱之「使用」,係指在不毀損財產本身或變更財產之性質的情況下,對之加以實際利用或應用;「收益」,係指利用財產而收取其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等獲益。 另按本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案款項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則被告將之提領花用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行為,仍必須基於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因為我先生被關之後,我要撫養3名小孩,除了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小孩,所以有把帳戶重新申請;我提領的9萬3,290元是花在2個小孩身上,我也有租房租,本案我可能會請律師,我會再把小孩安親班及租房子費用的明細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依被告上述之辯解,其提領本案款項後,是否支付於被害人之養育花費上,前後供詞不一,尚非無疑。且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時點,被害人仍在告訴人之養育中,如前所述,復經本院核閱卷宗,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養育被害人之相關事證,因本案款項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被告如欲處分,亦應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然被告自稱其係用以支付養育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花費(即養育另外2名子女或支付房租費用等),並非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高度蓋然性,足認其涉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竊盜及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且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