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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謝陳淑英 被 告 鍾其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31

KSDM-114-審附民-24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4 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7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方佑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張軒貞」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張軒真」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第2頁第12行「不鏽鋼材質 餐影設備1個」,應更正為「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1個」、同 頁第16行「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方佑宸於112年3月12日0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方佑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附表編號3、6、8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 告訴人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及機車輪胎2個;如附表編 號10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張軒 貞、張榮賢之機車鑰匙孔及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均係 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 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及 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軒真、張榮賢間之糾紛,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並恣意持快乾膠水、噴漆、三秒膠及刀片毀損告 訴人2人之機車鑰匙孔、輪胎及住家鐵捲門及大門鑰匙孔, 顯然未尊重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毀損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並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7「主文欄」所示之物,屬 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 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5 、7「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4所共同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2台,屬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 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已由另一人取走,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各 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就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刀片2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8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快乾膠水、噴漆及三秒膠等物,因未據扣案,且 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20時11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參盒、洗衣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方佑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台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壹個、火爐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OLF變速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片貳支均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3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5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被   告 方佑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方佑宸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 娃機台上方之餅乾禮盒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112年3月9日 20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娃機台 上方之洗衣球3盒、洗衣粉3包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佑 霖於112年3月10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 (二)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2分許,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導致張軒貞無法發動 機車,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 (三)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陳昇志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陳昇志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屋外之待維修冷氣室外機2台,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 車廂,旋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昇志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原112 年度偵字第16397號) (四)方佑宸於111年12月13日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世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津富鴻企業社前,徒手竊取趙世瑋所有放置在上 址騎樓處之不鏽鋼材質餐影設備1個、火爐6個等物,得手後 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趙世 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 4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 (五)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前往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持噴漆在上址1樓鐵捲門噴字「我的 女友是我朋友的女友再賣2級毒品」等文字,以此方式破壞 上開鐵捲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113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 (六)方佑宸於112年3月22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 與光華路口,徒手竊取劉佳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WOLF變速 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該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274 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205號) (七)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張榮賢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榮賢上開住處大 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輪胎2個,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大門鑰匙孔及機車 輪胎而不堪使用,嗣張榮賢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場遺 留之刀片2支。(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 8207號) (八)方佑宸於112年3月3日某時,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 匙孔而不堪使用。復於112年3月5日某時,在張榮賢、張軒 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 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住處大門鑰匙孔 ,以此方式毀損機車鑰匙孔及大門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 二、案經林佑霖、張軒貞、張榮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趙世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佳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18165卷警詢筆錄、112偵緝2742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之事實(112偵緝1823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112偵緝1824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4.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不鏽鋼桌子之事實(112偵緝1825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5.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噴漆毀損之事實。(112偵19993卷警詢筆錄、112偵緝1826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6.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緝1827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7.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以快乾膠灌大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機車輪胎之事實(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8.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門鑰匙孔之事實(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 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18165案警卷第11-15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路邊監視器擷圖5張(112偵10164案警卷第17-23頁) 1.被告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下車走向騎樓,旋奔出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昇志於警詢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擷圖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6397案警卷第9-1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趙世瑋於警詢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擷圖5張、路邊監視器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7187案警卷第2-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12張、現場照片6張(112偵19993案警卷第10-12、18-26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劉佳其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21205案警卷第1-3、9-11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6張(112偵8207案警卷第3-17頁、偵卷第31-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刀片2支、111年12月25日換鎖估價單影本1份、車號000-000號機車估價單1份(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 1.被告方佑宸曾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停留約24分後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軒貞、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112年3月6日車號000-0000號機車估價單影本1份、112年3月6日機車維修單影本1份(112偵20035案警卷第4-7頁、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7日詢問筆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佑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六)等5次竊盜犯行及就 犯罪事實(二)、(五)、(七)、(八)等5次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5-03-28

KSDM-114-簡-125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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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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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仰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珈誼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仰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棄車逃逸,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李珈誼以新臺幣7,000元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判決,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 93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   被   告 呂仰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仰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詹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珈誼停等紅燈,甲 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李珈誼因此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詎 呂仰豐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前來調查及對李珈誼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提供手機錄影及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珈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仰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詹士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及民眾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11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8

KSDM-114-交簡-76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本案機車,損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 之本案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稽(見審易卷第191頁),告訴人損失已有部分受到填補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詐得財物種類與價值,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詐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陳俊秀、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李美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佳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佯裝欲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 約廠商百發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800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 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9 月1日起第1期還款280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800元、分 為36期清償,分期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李美佳 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李美佳將按期繳款,而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 並交付給李美佳。詎李美佳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第1期 分期款項2800元後,即拒不繳付分期價款予仲信公司,經仲 信公司多次查訪催繳,仍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佳之供述 被告李美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且未繳清車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沒有工作才沒繳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交1期分期付款之款項,之後即長達約3年未再繳納任何款項,顯見其於購買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查本件機車分期款項每月至多僅2800元,衡情尚非鉅額,以被告時值年輕健全,實無不能按期繳納之理。被告遲至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仍不願繳付款項,更證其於購買前揭機車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2 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照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 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4-簡-1224-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昱鈞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 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 8頁),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轉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如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 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 調解條件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 ,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調解條件完 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 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自難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有其與「沈信鵬」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惟其已至 少賠償告訴人彭德來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   被   告 熊昱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昱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而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並本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 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由熊昱 鈞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供「予煕」、「沈信鵬」使用,並配合「沈信 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1月6日1 3時20分許,又前往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 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其郵局帳號提供予「沈信鵬」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熊昱鈞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良熙、彭德來,致 薛良熙、彭德來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熊昱鈞前揭郵局帳戶內,熊昱鈞即依「沈信鵬」指示 ,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之後再轉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嗣因薛良熙、彭德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良熙、彭德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昱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網找工作,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拍照後,交予「沈信鵬」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沈信鵬」指示,向現代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申設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戶,之後並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辦理約定轉帳,工作內容是幫忙點投資,要我下載MAX、MaiCoin帳戶,對方說一天給我4,000元,我實際只有做一天,後來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去報警,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薛良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彭德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7號函暨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 2.本署電話紀錄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無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3時12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X帳戶、MaiCion帳戶,並取得MAX、MaiCoin之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轉入其MaiCoin帳戶,之後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8414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受騙匯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又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X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熊昱鈞與「予煕」、「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 時46分,受騙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 ,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我實際只有做一天,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均不知「沈信鵬」之真實 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稱找工作所為,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並轉帳後轉購 泰達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沈信鵬」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沈信鵬 」匯款進去郵局帳戶內,再轉帳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 ,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 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 。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 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 ,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匯 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沈信鵬」僅告知係為買賣虛擬貨幣 ,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 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沈信鵬」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 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 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 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流向 1 薛良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薛良熙,自稱為其兒子,佯稱公司帳款急需付清,需借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 360,0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357,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11509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 彭德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德來,自稱為其兒子,佯稱要投資賣手機的網站,需要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許 120,000元 112年1月9日13時57分許 120,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3871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64-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陳沛育 被 告 李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7

KSDM-114-審附民-40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俱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博愛路 420號機車維修店」,應更正為「博愛一路347號機車維修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馥全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即附件一之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係同時使王宣淳、楊宗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 告訴人蔡慕璇未到場,至今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 酌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各罪,其犯罪時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萬7,940元(計算 式:1,800元+93,340元+22,800元=117,940元),並未扣案 ,雖被告辯稱已返還告訴人王宣淳6千多元云云(見本院一 卷第72至73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俊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在洪靖然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機車維修店,向洪靖然佯稱可購得優惠旭集餐券等 語,致洪靖然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李馥全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王宣淳佯稱:可代為報名郵輪跨年 行程、代買啤酒、代買電鋸等語,致王宣淳及其男友楊宗仁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共93340元予李馥全 。 二、案經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馥全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對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 ,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因為他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我要退他錢他不要 ,我已經不打算賣他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楊宗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5 告訴人洪靖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6 被告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李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交款時間 方式 金額 112年10月9日 22時30分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LOCAL棋牌館」面交 684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3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23時51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000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9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1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7500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面交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明知其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慕璇佯稱可代買餐券、不 老松按摩卡等語,致蔡慕璇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至20日之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2800元現金予李 馥全。 二、案經蔡慕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馥全於偵查中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蔡慕璇拿取 上開22800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 :我有管道可以買(票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慕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間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3-27

KSDM-114-簡-129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錚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告訴人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酒後騎車上路,復故意駕車衝撞及腳踢 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財物損失,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處,因細故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 故意,將丙○○抱起後丟下並徒手加以毆打,致其受有雙手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於113年3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處,飲用550ML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6 5巷與教仁路83巷口舊衣回收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撞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待該機車倒地後,又接續以腳加以踢踹 ,致該車前車頭、右側、後車尾車殼均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丙○○。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傷害致告訴人丙○○成傷、酒後駕車及以腳踢踹機車等事實,惟辯稱係騎車不慎撞到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 2 證人丙○○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器物等犯罪事實。 5 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家庭暴力通報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等罪。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4-簡-127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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