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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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蘇錫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4、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5、7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25號函暨檢 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簡字卷第11 至1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其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或臨時停車違規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有益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違規臨時停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和解或實際己力賠償損害之態度(其等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尚有相當差距,僅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由被告甲○○之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846元,被告甲○○當庭陳稱願先行一部賠償30萬元,一週內給付、被告丁○○庭稱願先行一部賠償15萬元,一週內給付,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明不願先受理上開一部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及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可非難性高低、過失情節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並開啟後車廂卸貨,遮蔽用路人視線;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剛好蔡有益自 吳興街69號前徒步橫向(即甲○○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甲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有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12年9月16日0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有益之子女蔡岳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被告丁○○違規併排停車,遮蔽用路人視線,被告甲○○與被害人蔡有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丁○○車輛違停在被告甲○○行車方向右前方,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證 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從吳興街69號前穿越道路要去對面巷子剪頭髮,被害人於113年9月1日入院後一直都是病危狀狀,最後轉出到普通病房3天就過世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甲○○沿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丁○○之車輛併排停車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住院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丁○○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7-20250225-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佩靜 原 告 蔡岳勳 原 告 李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蘇錫當 被 告 陳盈璋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37第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交附民-49-20250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盈璋 被 告 黃邑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 萬元,惟查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均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4-湖小-12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霖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75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廣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以被告陳冠霖、陳盈璋 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 利率引用指標為本行1年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15%),按 指標利率加2.885%機動計息(即1.715%+2.885%=4.6%)。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分別於110年3月25 日及111年3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詎被告僅還款至11 3年7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1,644,753元及自113年7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3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無不 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 礎,故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9

TCDV-113-訴-332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升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陽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0萬0,400元, 及其中新臺幣9萬9,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 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 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 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 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 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 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 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 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乃於原審依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 定(即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下述房屋(見原審卷第11-1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下述房屋,上訴人就原判 決遷讓返還房屋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即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 民法第455條規定)部分,亦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反此抗辯不 生移審效力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伊租用門牌○○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租期1 年(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伊於111年9月間 向上訴人表明:將於期滿後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不再續約, 詎上訴人於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廠房,嗣經伊催告返還未果。 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並給付違約金(詳如附表欄第⑴ 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新租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117年12月4日止,月租金仍為3萬3,000元;下稱乙約), 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有違約,被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數 額各3萬3,000元與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3個月之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本院並依卷證文義   內容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 其子廖光陽、廖○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5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每 月租金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㈢甲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郵寄郵寄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69 號存證信函(下稱69號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2 月20日前搬遷,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69號函(見原審 卷第25-31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9-7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開立發票乙紙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品 名租金、總金額合計3萬4,650元(含營業稅,下稱系爭發票 ;見原審卷第77頁)。  ㈦被上訴人依原審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3年5 月3日將系爭廠房執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7 、卷二第30頁)。   ㈧兩造間如未成立乙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如 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否於111年11月18日就系爭廠房成立乙約(租期自111年 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甲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有無理由?  ㈢兩造如未成立乙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按原租 額1倍計付違約金過高,有無依據?  ㈣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萬9,90 0元(遲延返還違約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 元計付),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其餘13個月又29 天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55萬9,900元(無權 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付 ),及 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13個月又29天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 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 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約定租期6年,每月租金3萬3,0 00元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無非援引證人盧○羽、陳○瑋、 陳○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言,及其於系爭租約租期滿 後仍續繳租金,暨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發票等情,為其最主 要依據。  ⑶經比對盧○羽、陳○瑋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2-196、200頁), 可知兩造於甲約租期屆滿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在系爭廠 房磋商是否續約事宜,承租人方面由上訴人負責人陳盈璋、 其友人盧○羽出席,出租人方面則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光陽 、其友人陳○瑋、羅○宇(陳○瑋友人)出席,尚有張○中議員等 人到場,兩造針對是否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租約為討論,被上 訴人(廖光陽)表明收回自用意旨,惟經陳○瑋代理被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商議結果,兩造僅就比照甲約租額、租期6年、 期滿屋內裝潢設備全歸被上訴人取得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 惟就被上訴人所提新增事項,即以「上訴人介紹客戶予被上 訴人,並完成交易」為續訂新租約之前提要件,兩造僅有初 步構想,其具體內容為何,仍待兩造繼續討論,其後就此討 論均無共識,故未簽署新租約。  ⑷再觀諸兩造以LINE「璉慶租約討論」群組,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1月止所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3頁),兩造就 介紹客戶是否收取佣金,如收取佣金者,應否抵扣租金,乃 至於應否調漲租額,押租金若干元,租賃期限等事項,各自 堅持本身立場,仍存歧見而未臻一致,自難肯認已成立乙約 。  ⑸又稽諸被上訴人所提未經兩造簽署之新租約草稿(見原審卷第 63-67頁),其中第3條載明月租額5萬8,000元,第24條第5項 特約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介紹廠商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並成交訂單,且當年度總成交金額超過四十萬新臺幣,甲方 同意將前述訂單總金額扣除甲方產成本費用後之利潤,作為 乙方次年度之預付或抵扣部分租金全部或一部」,可見被上 訴人擬將租金調漲至5萬8,000元,復將介紹客戶成交約款列 為新租約之特約事項,惟兩造仍無意簽署新租約,亦難肯認 已成立乙約。  ⑹況依證人即上訴人財務會計人員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 紹客戶成交乙事,僅屬善意引薦,非如新租約草稿第24條第 5項特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由此,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介紹客戶成交約款,仍未臻一致,故未能 簽署新租約,應堪認定。  ⑺至於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核   屬上訴人片面行為,要難逕認兩造已成立乙約。另觀諸系爭   發票係112年1月5日開立(其上記載支付111年12月租金),惟   兩造當時仍在磋商是否續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僅   為作帳需要而開立乙情,尚屬可採,亦難援作成立乙約之佐   證。  ⑻尤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將收回自用   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繼於前開LINE群組磋商   續約未果後,隨即於112年2月10日郵寄69號函,催告上訴人   搬遷未果,復於112年3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見原   審卷第9頁)。凡此,均難肯認兩造已成立乙約。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乙約,應可採認。上訴人抗 辯已成立乙約云云,要難憑採。  ㈡返還廠房: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甲約第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已於111年12月4日因租期滿而消滅,兩造復未成立乙 約或其他新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廠房 之義務,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廠房,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既 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 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違約金: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 議」,甲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⒉查上訴人於甲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系爭廠房,延至被上訴人 聲請假執行,始於113年5月3日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即有憑據。  ㈣違約金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 均屬之)併列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 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約除第5條後段違約金約款外,尚臚列承租人違約損害賠 償約款,諸如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等 是(見原審卷第21-23頁)等是。據此,可知甲約第5條後段違 約金約款與其他損害賠償約款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 ,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被上訴人固未能證 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未如期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或消極損害,通 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暨追討所支出訴訟成本、 喪失利用系爭廠房之不利益等;並參酌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法院將其酌減至每月3萬3,000元,應 屬適當。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每月違約金3萬3,000元,仍 屬過高,應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13年5月3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3,000元,合計55萬9,900元〈計算式:違 約遲延返還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算;(3 3,000×16)+(33,000×29/30)=559,900〉,應有憑據。  ㈤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甲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因此有受有每月相 當於原租額3萬3,000元之利益,合計55萬9,900元云云〈計算 式:無權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 (33,000×16)+(33,000×29/30)=559,900〉。惟上訴人於112年 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給被上訴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㈤項),被上訴人於甲約期滿後已受領41萬9,400 元(計算式:34,950×12=419,400),亦即上訴人於前開無權 占用期間受有利益數額為14萬0,500元(計算式: 559,900-4 19,400=140,500),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 利益數額,應以此為限度。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0,500元,自有憑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㈥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上 規定,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違約金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 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於其餘月分 違約金,本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未請求,自無不可。  ⒋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不當得利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3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於此3個 月每月均已受領3萬4,95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請求 此期間遲延利息,應無依據。除上開3個月以外,被上訴人 未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並應給付70萬0,40 0元(違約金55萬9,900元+不當得利14萬0,500元),及其中9 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被上訴人主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全部勝訴,且 附帶請求(違約金與不當得利部分)未另徵裁判費,第一審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廢棄之必要,爰命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  求種類 被上訴人請求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與法院判決 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⑵原法院 ⑶本院 1 遷讓返還廠房 ⑴甲約第5條前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⑵選擇合併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⑵同上 ⑶同上 2 違約金 ⑴甲約第5條後段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即55萬9,9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 9,9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179條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同上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0,500元(其餘請求駁回)

2024-12-31

TCHV-113-上易-50-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5,513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408-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3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24,9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73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8.164.74.1 31),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 ,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為期5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2年11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273,916元 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匯款憑證、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2

TPDV-113-訴-462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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