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上易-5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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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升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陽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0萬0,400元, 及其中新臺幣9萬9,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 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乃於原審依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 定(即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下述房屋(見原審卷第11-13頁、本院卷二第31頁),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下述房屋,上訴人就原判決遷讓返還房屋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即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部分,亦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反此抗辯不生移審效力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伊租用門牌○○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租期1年(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伊於111年9月間向上訴人表明:將於期滿後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不再續約,詎上訴人於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廠房,嗣經伊催告返還未果。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並給付違約金(詳如附表欄第⑴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新租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117年12月4日止,月租金仍為3萬3,000元;下稱乙約),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各3萬3,000元與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3個月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本院並依卷證文義   內容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 其子廖光陽、廖○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5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㈢甲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郵寄郵寄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69 號存證信函(下稱69號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20日前搬遷,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69號函(見原審卷第25-31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9-7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開立發票乙紙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品 名租金、總金額合計3萬4,650元(含營業稅,下稱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77頁)。  ㈦被上訴人依原審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廠房執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7、卷二第30頁)。  ㈧兩造間如未成立乙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如 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否於111年11月18日就系爭廠房成立乙約(租期自111年 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甲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有無理由?  ㈢兩造如未成立乙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按原租 額1倍計付違約金過高,有無依據?  ㈣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萬9,90 0元(遲延返還違約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付),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其餘13個月又29天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55萬9,900元(無權 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付 ),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13個月又29天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 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約定租期6年,每月租金3萬3,0 00元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無非援引證人盧○羽、陳○瑋、 陳○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言,及其於系爭租約租期滿後仍續繳租金,暨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發票等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經比對盧○羽、陳○瑋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2-196、200頁), 可知兩造於甲約租期屆滿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在系爭廠房磋商是否續約事宜,承租人方面由上訴人負責人陳盈璋、其友人盧○羽出席,出租人方面則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光陽、其友人陳○瑋、羅○宇(陳○瑋友人)出席,尚有張○中議員等人到場,兩造針對是否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租約為討論,被上訴人(廖光陽)表明收回自用意旨,惟經陳○瑋代理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商議結果,兩造僅就比照甲約租額、租期6年、期滿屋內裝潢設備全歸被上訴人取得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惟就被上訴人所提新增事項,即以「上訴人介紹客戶予被上訴人,並完成交易」為續訂新租約之前提要件,兩造僅有初步構想,其具體內容為何,仍待兩造繼續討論,其後就此討論均無共識,故未簽署新租約。  ⑷再觀諸兩造以LINE「璉慶租約討論」群組,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1月止所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3頁),兩造就介紹客戶是否收取佣金,如收取佣金者,應否抵扣租金,乃至於應否調漲租額,押租金若干元,租賃期限等事項,各自堅持本身立場,仍存歧見而未臻一致,自難肯認已成立乙約。  ⑸又稽諸被上訴人所提未經兩造簽署之新租約草稿(見原審卷第 63-67頁),其中第3條載明月租額5萬8,000元,第24條第5項特約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介紹廠商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並成交訂單,且當年度總成交金額超過四十萬新臺幣,甲方同意將前述訂單總金額扣除甲方產成本費用後之利潤,作為乙方次年度之預付或抵扣部分租金全部或一部」,可見被上訴人擬將租金調漲至5萬8,000元,復將介紹客戶成交約款列為新租約之特約事項,惟兩造仍無意簽署新租約,亦難肯認已成立乙約。  ⑹況依證人即上訴人財務會計人員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 紹客戶成交乙事,僅屬善意引薦,非如新租約草稿第24條第5項特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介紹客戶成交約款,仍未臻一致,故未能簽署新租約,應堪認定。  ⑺至於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核   屬上訴人片面行為,要難逕認兩造已成立乙約。另觀諸系爭   發票係112年1月5日開立(其上記載支付111年12月租金),惟   兩造當時仍在磋商是否續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僅   為作帳需要而開立乙情,尚屬可採,亦難援作成立乙約之佐   證。  ⑻尤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將收回自用   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繼於前開LINE群組磋商   續約未果後,隨即於112年2月10日郵寄69號函,催告上訴人   搬遷未果,復於112年3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見原   審卷第9頁)。凡此,均難肯認兩造已成立乙約。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乙約,應可採認。上訴人抗 辯已成立乙約云云,要難憑採。  ㈡返還廠房: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甲約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已於111年12月4日因租期滿而消滅,兩造復未成立乙 約或其他新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廠房,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既 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違約金: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甲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⒉查上訴人於甲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系爭廠房,延至被上訴人 聲請假執行,始於113年5月3日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有憑據。  ㈣違約金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約除第5條後段違約金約款外,尚臚列承租人違約損害賠 償約款,諸如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等是(見原審卷第21-23頁)等是。據此,可知甲約第5條後段違約金約款與其他損害賠償約款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被上訴人固未能證 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如期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或消極損害,通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暨追討所支出訴訟成本、喪失利用系爭廠房之不利益等;並參酌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法院將其酌減至每月3萬3,000元,應屬適當。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每月違約金3萬3,000元,仍屬過高,應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13年5月3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3,000元,合計55萬9,900元〈計算式:違約遲延返還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算;(33,000×16)+(33,000×29/30)=559,900〉,應有憑據。  ㈤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甲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因此有受有每月相當於原租額3萬3,000元之利益,合計55萬9,900元云云〈計算式:無權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33,000×16)+(33,000×29/30)=559,900〉。惟上訴人於112年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給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被上訴人於甲約期滿後已受領41萬9,400元(計算式:34,950×12=419,400),亦即上訴人於前開無權占用期間受有利益數額為14萬0,500元(計算式: 559,900-419,400=140,500),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數額,應以此為限度。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0,500元,自有憑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㈥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上規定,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違約金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於其餘月分違約金,本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未請求,自無不可。  ⒋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不當得利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於此3個月每月均已受領3萬4,95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請求此期間遲延利息,應無依據。除上開3個月以外,被上訴人未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並應給付70萬0,400元(違約金55萬9,900元+不當得利14萬0,5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被上訴人主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全部勝訴,且 附帶請求(違約金與不當得利部分)未另徵裁判費,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廢棄之必要,爰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  求種類 被上訴人請求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與法院判決 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⑵原法院 ⑶本院 1 遷讓返還廠房 ⑴甲約第5條前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⑵選擇合併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⑵同上 ⑶同上 2 違約金 ⑴甲約第5條後段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即55萬9,9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 9,9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179條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同上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0,500元(其餘請求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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