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
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
決係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占有
,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占有使用,惟110年1月10日原告因家
暴令,被阻絕於系爭土地之外,而由被告管理使用,參照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應照原告
之意見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管理土
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返還所
受之租金利益,又如被告所辯,係以自己之意思占用原告之
土地,用以出租予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
原告失去占有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因之獲有租金之利益,亦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1月
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所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
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
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且兩造為父女,原告
自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
地,則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土地出租,亦於法
有據,被告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原告可請求交付之理由
,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故原
告於113年2月19日後,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相關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又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1
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僅係出借
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即
原告享有,故系爭土地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仍
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當然亦享
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直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
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雖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因遲延交付而仍享有使用收益權
等語,同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經被告出
租予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附表所示之租金則由被告按年收取
等情,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3份、證明書2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收益權,
於113年2月19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之前,應由原告享有,自113年2月19日起,則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出租
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
益分述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20,427元(計算式:32,000元÷365日×233日=20,4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6月28日至1
12年6月27日租金20,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12,93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236日=12,9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18日租金19,45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355日=
19,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
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租金20,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11
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租金12,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
113年2月18日租金7,759元(計算式:12,000元÷365日×236日
=7,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570元。準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
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
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年租金 1 陳睿劭 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32,000元 2 張勝凱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20,000元 3 郭鳳英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0,000元 4 王家羚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5 曾月娥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12,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12,000元 合計 136,000元
ILEV-113-宜簡-34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