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EV-113-宜簡-347-20241224-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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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家興告黃郁善,說之前把宜蘭的土地借名登記在黃郁善名下。黃家興打官司要回土地,法院也判黃家興才是土地的所有人。黃家興主張,因為家暴事件,有一段時間不能用這塊地,這段時間黃郁善把地租給別人,收了租金,所以黃家興要黃郁善把租金還給他。法院認為,黃郁善未經黃家興授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屬於無法律上的原因而獲得利益,應該把一部分租金還給黃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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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決係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占有,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占有使用,惟110年1月10日原告因家暴令,被阻絕於系爭土地之外,而由被告管理使用,參照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應照原告之意見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管理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返還所受之租金利益,又如被告所辯,係以自己之意思占用原告之土地,用以出租予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原告失去占有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因之獲有租金之利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1月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所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 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且兩造為父女,原告自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則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土地出租,亦於法有據,被告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原告可請求交付之理由   ,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故原 告於113年2月19日後,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僅係出借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即原告享有,故系爭土地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仍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當然亦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直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因遲延交付而仍享有使用收益權等語,同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經被告出租予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附表所示之租金則由被告按年收取等情,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3份、證明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收益權,於113年2月19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之前,應由原告享有,自113年2月19日起,則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出租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益分述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租金20,427元(計算式:32,000元÷365日×233日=20,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租金20,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8日租金12,93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236日=12,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租金19,45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355日=19,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租金20,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租金12,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8日租金7,759元(計算式:12,000元÷365日×236日=7,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570元。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 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年租金 1 陳睿劭 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32,000元 2 張勝凱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20,000元 3 郭鳳英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0,000元 4 王家羚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5 曾月娥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12,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12,000元                  合計 1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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