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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市字第1130002 63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 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01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卷第17頁),及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潘美秀、陳永澤、陳鳳春、張喬涵達成調 解,並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23至125頁),惟與告訴 人簡鴻任、廖芳槿、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等人 即因無能力償付上開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調解不成立,另 告訴人鄭心儀則係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7號卷第163至164頁),可認被告犯後雖已允諾賠償部分 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然並未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全部 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是為了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等語,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好 處或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卷第10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美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6日 11時15分許 76萬9,204元 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 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11 張喬涵 (併辦)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美、陳永澤、簡鴻任、鄭心儀、廖芳槿、陳鳳春、 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獲得報酬,對方說的很好聽,說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講的很好,我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有要求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一開始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 2 告訴人潘秀美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秀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澤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永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鴻任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鴻任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心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心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芳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芳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鳳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鳳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莊异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异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瑞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表、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委託書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知麟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知麟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何然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然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至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 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 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參照)。故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於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 後即裁判時之法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秀美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 2、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2、76萬9,204元 1、一銀帳戶 2、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7號(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文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喬涵聯繫 ,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喬涵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喬涵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喬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喬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喬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案件(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 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簡-616-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陳知麟 被 告 楊文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NDM-113-簡附民-235-20241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尊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所申設之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暨簡訊認證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 、廖冠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6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9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偵卷第29、36頁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被   告 鄭尊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尊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與某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聯繫後,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3年3月22日15時7 分許,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所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簡訊 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陳長春、陳知麟、翁 愛君、廖冠涵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廖冠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交付郵局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據被告鄭 尊禮坦承不諱;又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提供人頭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之關連 性,卻僅考量自己取得貸款之利益,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 顯對後續發生之犯罪情事予以容任。本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受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後,迅即轉匯一空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 廖冠涵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 匯款交易執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 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1 陳長春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0時24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陳知麟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01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翁愛君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28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廖冠涵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介紹家庭代工、搶單賺佣金、補單即可領回全部報酬等等詐術方式,虛偽傳遞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4月12日11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2-16

CTDM-113-金簡-633-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本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7-11統一超商 宜莊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至高雄市7-11統一超商某門 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 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 所示之金額至陳本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瑞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朱柏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陳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本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41頁、 第49至51頁),而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 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 ,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 麟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 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 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 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或貸得款項,乃不 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 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久之工 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 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 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 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 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 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 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又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 上、七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不滿一月(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六年十 一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自白 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超過一月未滿二月、四年十 一月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 五年,新法則為四年十一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 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 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 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 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 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 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一侯瑞萍、附表編號三李美燕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財物 ,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然其乃 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 、陳知麟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侯瑞萍、朱柏旭、 李美燕、陳知麟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擔任公司貨櫃裝貨人員、家中有3位已成年子女及1 個孫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 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 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 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 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郵局帳戶內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見警詢卷第70頁),被害人侯瑞萍、朱柏旭 、李美燕、陳知麟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未取得,則被告 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 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侯瑞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經侯瑞萍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老師之人與侯瑞萍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1鵬程萬里」討論群組,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雨」之人聯繫,並向侯瑞萍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股票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侯瑞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0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柏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朱伯旭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之人向朱伯旭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露Monroe」之人聯繫,再透由「夢露Monroe」邀請朱伯旭加入LINE通訊軟體「L17祥龍瑞氣」討論群組,並向朱伯旭佯稱可以儲值參加所提供之旭光卷商帳戶APP軟體舉辦之活動獲利等語,致朱伯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朱伯旭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4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4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美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經李美燕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由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自稱助理之人向李美燕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美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李美燕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34至3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至6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知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經陳知麟點擊FACEBOOK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知麟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知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之證述(第6頁) 2、手寫匯款時程紀錄(第1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ILDM-113-訴-85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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