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石崇即宏信農業資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列之支票
卻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張貼該裁定於
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宏信農業資材行陳石崇 京城商業銀行 西港分行 113年4月5日 66,000元 57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