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除-24-20250327-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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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石崇即宏信農業資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列之支票卻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宏信農業資材行陳石崇 京城商業銀行 西港分行 113年4月5日 66,000元 57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