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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継正部分撤銷。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継正(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未據廖継正提起上訴而確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 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 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 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 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楷 玟(由本院另行判決)、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廖継正同意負 責依莊萬皇指示,馬楷玟同意負責依「聯立資產-羅聖楷」 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陳○天,致使陳○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後,莊萬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1分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 ,廖継正旋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照片,向莊萬皇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而馬楷玟依 「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取不知情李○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245號、第1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 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李○億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付馬楷玟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莊萬皇再於 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廖継正,要其收款新臺 幣(下同)9萬3000元及19萬元,莊萬皇復以不詳方式與「 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繫,「聯立資產-羅聖楷」則於同日晚 間8、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馬楷玟將所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之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區○○路○○○○街○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上開小客 車處收取上開9萬3000元(此為另案被害人董榮吉遭詐欺之 款項)時,旋遭警逮捕〔廖継正收取9萬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 字第82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查獲逮捕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放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馬楷玟,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原審判決廖継正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案經陳○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継正( 下稱被告廖継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廖継正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継正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事實,辯稱:我不是水房,本案我沒有收到錢,亦無拿到報 酬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継正係幫在廈門工作 之莊萬皇收取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與綽號「阿涼」之人, 並由「阿涼」匯人民幣給莊萬皇,故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且客觀上該款項並非交給被告廖継 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陳○天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後,不知情之李○億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同案被告馬楷玟依「聯 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李○億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依「聯立 資產-羅聖楷」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西 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時,旋遭警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馬楷玟於警詢、偵 查中自陳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 110他4861卷)一第216、217、220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9543號卷(下稱110偵29543卷)二第316頁〕,並有 同案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110他4861影卷一第285至28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士院110金訴337卷 )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可見,同案被告馬楷玟所 收取李俊億交付經其再轉交至「聯立資產-羅聖楷」指定地 點之款項,係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  ㈡莊萬皇(Telegram名稱「麒開得勝」)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Telegram詢問被告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 碼,被告廖継正旋以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與莊萬皇(微信名稱「小麒」)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 車上。嗣莊萬皇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被告 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之情,有被告廖継正與莊萬 皇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士院11 0金訴337卷一第63至71頁)。而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 警詢時自陳:莊萬皇都會在下午4、5時左右聯絡我,並告知 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內 (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客戶的車,1萬9000元是以相 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將錢丟在車裡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 第116、117頁)。且同案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 偵查中稱:我聽從「聯立資產-羅聖楷」安排,於110年4月1 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向一位穿著紅衣男 子(指李俊億)收款20萬元後,「聯立資產-羅聖楷」叫我 拿去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旁全聯,我從臺中高鐵坐計程車到 西屯區順平一街口,公司叫我把在臺南收款的錢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他叫我交19萬元,我就知道1 萬元是我這趟薪水,我當時打開車門準備放錢時,警察就出 現將我逮捕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215至217頁;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士檢110偵8204卷)二第11 9頁〕。可知,被告廖継正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 同意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餘許, 已告知莊萬皇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而同案被告馬楷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 站外吸菸區,已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 ,且莊萬皇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 萬元要送過來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主張:警方於110年4月12日晚 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同案被告馬楷玟交付19萬元予被告廖 継正,因其當時已遭警查獲,表示後將有人繼續交付詐欺贓 款後,在警方控制下交付,在現場埋伏而查獲同案被告馬楷 玟,是被告廖継正已無收取上開19萬元之詐欺款項之故意, 應認不能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判決疏未注意 本案詐欺款項實際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之情況而查獲,仍 認被告廖継正此部分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 有違誤等語。然而,如前述理由欄二、㈡所述,被告廖継正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同意 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已告知莊萬皇 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同案被 告馬楷玟於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後, 莊萬皇即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萬元 要送去,會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同 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然被告廖継正於實際收取該筆19萬元之前,即已遭 警方逮捕,但其於逮捕前已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應就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本案告訴人陳祥天被詐欺之款項,既已置於莊萬皇 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既 遂,嗣再由不知情之李俊億提領而交付予同案被告馬楷玟, 亦已屬洗錢既遂,同案被告馬楷玟雖計畫再轉交予被告廖継 正而為警逮捕,並不影響被告廖継正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而應共負之罪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 1第1項規定:「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 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 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 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是所謂控制下交 付之情形,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僅限於偵辦跨國性毒品 犯罪,本案既不符合上開要件,即非辯護意旨所稱在警方控 制下交付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此應係警方依其線索查獲被告 廖継正(詳如後述理由欄三、㈦所載),再依被告廖継正之 供述而追查逮捕同案被告馬楷玟,此乃屬警方偵辦犯罪、查 獲共犯之常見過程。從而,被告廖継正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 意旨,即難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 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 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 時稱:因為莊萬皇及一個叫「阿涼」之廈門人都需要匯兌, 所以我居中處理,莊萬皇會在下午4、5點左右聯絡我並告知 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内 (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我 拿到以後會通知「阿涼」放人民幣給莊萬皇,同時我會將我 手上的新臺幣交給「阿涼」在臺灣指定的人,或他們會過來 拿;莊萬皇給「阿涼」的新臺幣匯率是4.40,莊萬皇給我的 差價是4.43,我賺取價差0.03,然後剩下比照國内匯率的差 額0.02則由莊萬皇賺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客戶的車,莊萬皇以通訊軟體告知我,有1筆19萬元之款項 將送達,是以相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把錢丟在上開車裡,我 拿錢的時候都不會看到人,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馬楷玟;我承 認我有做水房匯兌的工作;因為當下是第一次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臺車丟錢,所以我才拍照給莊萬皇確 認;莊萬皇於110年4月12日以Telegram告知我錢已經放好了 ,並提醒我以後不要選有車牌的車,以免他派來送錢的人知 道太多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115至120頁)。復稽之被 告廖継正當時為47歲,且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自陳為高職 畢業,經營中古車行(見原審卷五第275頁),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由其所述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 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被告廖継正去拿錢時都不會看 到交錢之人,此種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轉交款項,與社會 上一般均會利用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交付款項或當面點交簽 收以確認款項情形顯不相同之交款方式,堪認被告廖継正可 輕易察覺莊萬皇所交付之款項顯非合法所得款項。則依被告 廖継正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 ,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 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 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被告廖継正為賺取莊萬皇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莊萬 皇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及轉交款項,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 於莊萬皇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陳祥天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 背其本意。    ㈤被告廖継正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 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等語。可見被告廖継正知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莊萬皇及莊萬 皇指示交付款項與其之人,足認被告廖継正係以上開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廖継正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 條項款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陳○天之匯款,利用李俊億提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馬楷 玟向李俊億收款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廖継 正,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是被告廖継正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継正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継正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継正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継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廖継正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及為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4條之4第1 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原審卷五第209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及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李○億,由 後者提領向告訴人陳○天詐得而匯入台新商業銀行戶名李○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廖継正之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廖継正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被告廖継正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 理由略以: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收取被害人董○吉遭詐騙之9萬3000元時遭警逮捕 後,於查緝之警員發覺前,向查緝之警員自承尚有同案共犯 馬楷玟,其於當晚稍後會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至臺中市西 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供被告廖継正收取,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所為 本案犯行,故被告廖継正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原審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廖継正之 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因本案欺集團另案犯罪嫌 疑人李新宥,於110年4月7日下午陸續提領18萬元,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同案被告馬楷玟而既遂,後李新宥 表示願與警方配合提款交付追查上游,警方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陳冠廷 ,並依其之供述,在臺中市西屯區等處追查其他共犯,而陸 續查獲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馬楷玟、魏秉璿等人(見110 他4861卷第61至67頁)。另本院依被告廖継正   之聲請,傳訊證人吳亮展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佐到庭證述:廖継正的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當時查獲的過程,就是如我在警詢時詢問廖継正的筆錄所講 的情況,就是他被查獲之後有表示還有一筆19萬元要送來, 所以警方就繼續埋伏而查獲馬楷玟,警方查扣手機之後,有 發現還會有人來繳款,所以就繼續埋伏,那時候廖継正沒有 講出特定的對象是誰會來交錢,只有講地點跟模式而已,我 們只要對案件當時的細節詢問,廖継正都會配合我們就他所 知去回答,然後在現場等候下一筆款項的交付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239至244頁)。是綜合上情, 可認警方於上開追查過程中,對於被告廖継正之嫌疑,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故其犯罪既已被警方發覺,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縱其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能視為 自白,而非自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廖継正罪證明確,而對其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被告廖継正業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關洗錢犯 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則被告廖継正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雖屬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主張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審酌從輕量刑部分,即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継正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廖継正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継 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認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廖継正未與告訴人陳○天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廖継正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85-1頁,原審卷五第135、137 、27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411、41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廖継正所有且係其本 案與莊萬皇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堪認係被告廖継正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於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廖継正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継正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匯入之帳戶 提款、轉交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證據 (卷頁) 1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天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天之姪子傳送LINE訊息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戶名李○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 。 李○億持上開李俊億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款18萬8000元,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新大灣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後,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將前揭提款共20萬元交付與馬楷玟。 【馬楷玟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合計之 19萬9700元】 ⑴告訴人陳○天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2至24頁) ⑵證人李○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3至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1、25至27) ⑸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15、16頁) ⑹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0他4861卷一第285至289頁,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 ⑺李○億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7、18頁) ⑻被告馬楷玟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廖継正所有,供本案所用 2 新臺幣9萬3000元 士林地院案件款項,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廖継正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13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2 高鐵車票2張 3 新臺幣190,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 馬楷玟所有,供本案所用 5 新臺幣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41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鐵票根2張 2 統聯購票證明1張 3 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5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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