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陳禺彥要求聲
請人協助其配偶脫罪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經聲請
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
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TYDM-113-聲再-14-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