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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陳禺彥要求聲請人協助其配偶脫罪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