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
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
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
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
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
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
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
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
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
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
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
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
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
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
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
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
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
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
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
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
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
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
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
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
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
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
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
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
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
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
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
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
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
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
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
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
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
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
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
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
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
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
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
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
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
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
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
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
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
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
、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
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
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
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
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
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
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
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
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
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
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
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
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
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
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
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
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
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
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
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
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
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
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
。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
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
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
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
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
。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
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
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
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
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
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
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
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
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
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
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
、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
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
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
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
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
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
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
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
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
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
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
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
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
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
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
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
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
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
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
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
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
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
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
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
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
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
「……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
(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
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
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
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
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
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
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
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
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
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
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
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
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
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
、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
。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
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
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
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
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
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
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
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
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TPBA-112-訴-160-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