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BA-112-訴-160-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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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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