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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 事件,應專屬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 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為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2025-03-27

KSDV-114-司聲-264-20250327-1

原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鍾其軒 蘇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原訴字第1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治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鐘其軒、蘇治安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 ,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 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再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回上游 成員,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透過臉書菲比斯- 歐譜翔交友平台廣告,加入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好友,並由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自稱其係君益投資有限公司之君德投顧 副理吳秀雄,其每日會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供免費股票投 資課程,嗣誘騙原告下載名稱為DYT平台之APP,於原告下載 該平台之APP,且於該平台之APP內完成會員帳戶之線上申請 ,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後,不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 平台之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得暴利,欲取回獲利必須 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不詳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4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北斗鎮住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假冒為德證券 公司員工張鈞溢之被告鍾其軒,又於同年月18日16時51分許 ,在其住處面交255萬元予假冒為德證券公司員工許亦琛之 被告蘇治安,致原告受有2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其軒答辯略以:伊要向原告表達歉意,並同意原告之 請求,但伊現在無力清償,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蘇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已於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 為被告鍾其軒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認定。又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其軒、蘇治安 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 渠等為證券公司之取款員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255萬元款項 ,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分別請求賠 償其所受20萬元及25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鍾其軒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治安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25 5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26

CHDV-114-原重訴-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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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智成 相 對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並於113年1 2月3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31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票據 號碼:CH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 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4年1月31日不相符。自形式 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 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 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1-4 0 0 4,506.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2-2 0 0 2,982.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3-1 0 0 25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 中山路三段105號 屏南段1-4、2-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1,393.92、二層864.73、夾層50.29、地下層64.81,總面積2,373.75 全部 002 20 中山路三段107號 屏南段1-4地號 鋼架造(有牆)、一層樓房 一層1,294.60,總面積1,294.60 全部

2025-03-21

PTDV-114-司拍-53-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子瀅 王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詹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詹雅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急需資金以增貸,乃有兆洋資產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詹雅 詩向原告稱可幫忙辦理增貸事宜,原告委託詹雅詩辦理後, 詹雅詩復改稱因銀行無法增貸,可藉由以租代購之方式,將 系爭房地銀行估價扣除抵押數額後之餘款交付原告。原告因 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與人頭買家即被告王子瀅簽訂不動產 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及附買回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約定王子瀅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原告於三年內得以585萬元買回系爭房地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復經要求與被告王志凱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需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 。然被告又稱貸款金額扣除房地抵押數額外,需支付人頭費 、代辦費、公證費等,而僅交付原告9萬元,非40萬元,原 告嗣後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12年6月19日移轉給王志凱。被告 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系爭 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後,並未將系爭契約交付原告,原 告多次要求詹雅詩提供系爭契約供檢閱,屢經推託,原告竟 於113年1月5日收受王志凱寄送之存證信函催繳租金,113年 1月15日再次收到王志凱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嗣於1 13年2月5日收受王志凱寄送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原告 再次聯絡詹雅詩要求檢閱系爭契約,其告知要預約才能檢閱 ,屢次推託,原告之後透過代辦公司之客服才取得王志凱的 LINE,原告向王志凱表達其因無法聯繫故未能繳交租金,並 表明欲買回系爭房地及結算租金、違約金等費用,王志凱竟 回稱原告已違約,不願意收款,要求原告搬離,原告察覺受 騙,故於113年1月19日委由楊玉珍律師代發律師函為撤銷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詹雅詩 夥同王子瀅、王志凱以話術方式誆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並由代辦公司保 管所有契約,亦不提供人頭之聯繫方式及可匯款租金之帳戶 ,使原告無法給付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179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 將登記在被告王志凱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約定行使買回權,並聲明:原 告交付王子瀅585萬元後,王子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王子瀅、王志凱:系爭契約均經公證,實難有詐欺或陷於 錯誤之情形,原告應就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提出相關舉 證,且系爭增補協議書已載明「甲方(即王子瀅)於112 年23日已給付買賣價款之簽約金40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 ),乙方亦表示於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另依系 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內 拖欠逾一年之租金及費用未繳納,原告的買回權已消滅, 原告。復依公證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閱 覽公證卷內之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詹雅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民事答辯一 狀略以: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起訴 聲明主張及所述事實對伊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並依 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王子瀅於112年2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增補協議書、系 爭附買回權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出售予王子瀅。  ⒉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 志凱名下。  ⒊原告與王志凱於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 定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每月租金3萬 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  ⒋原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王志凱於113年1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給付租金,並於113年1月15日通知原 告限期給付租金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113年2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通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⒌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委任楊玉珍律師代發律師函通知王子瀅、王 志凱、兆洋資產有限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返還系爭房地。  ⒍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39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交付被告王子瀅 585萬元後,被告王子瀅及王志凱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 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契 約,即應就其形成意思表示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詹雅詩夥同王子瀅、王志凱以話術方式誆騙 原告,使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頭,並不 提供檢閱系爭租約、人頭之聯繫方式及可匯款租金之帳戶, 使原告無法給付租金乙情,然查,系爭契約經兩造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至事務所為公證,有公證書 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 約之內容意思合致,經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真意後,兩造 表示雙方對各項條款均已同意,顯徵兩造各就契約之約定內 容至為明確,原告僅片面陳稱遭被告詐欺,致其意思表示陷 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首開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王志凱,縱假設原告主張均屬真實,亦不能推 導原告請求命詹雅詩將登記在王志凱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其主張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堪認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㈢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另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並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如有所拖欠租金或費用,或其 他違約情事發生者,則乙方買回權亦屬消滅,系爭附買回權 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詹雅詩未讓原告檢 閱系爭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已於113年6月13日將39萬元之租 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之買回權並未消滅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 促成條件之成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5日合法 終止,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之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王子瀅 辯稱原告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買回權已 消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回權尚未消滅 而向被告行使買回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 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登記在王志凱名 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系爭附買回權 契約書約定行使買回權,請求王子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3-重訴-264-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鍾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小-1350-202503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蘇有為 相 對 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2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2日 002 113年7月2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269-2025031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貳 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956-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楊家旺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之0 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威 鄭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家旺等5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陳秀娟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31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純清 被上訴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娟、邱御瑄(原名邱卉渼)、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訴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07

TPDV-113-訴-17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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