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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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秀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秀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126,170元正未給付,其中115, 656元為消費款;10,51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656元 陳秀菁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741-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秀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493-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莊芝瑛 債 務 人 陳秀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促-22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高美鳳 被 告 陳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10-2025011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音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音宜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00 經營「MAY二手精品店」,明知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秀菁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均係真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購買。嗣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告訴人發覺有異,送鑑後始知 上情。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品 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該案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 第70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準 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 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 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 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 人所購得,並提供予警方偵辦使用,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檢察官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意見,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出異議,也沒有要以 第三人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 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說明 1 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 1只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 ②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見112偵18173卷第68頁) 2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帽子 1頂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以3,200元購買。 ②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見112偵18173卷第63頁)

2024-11-29

SLDM-113-單聲沒-59-202411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8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秀菁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NTDV-113-司執-38821-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秀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5,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46 ,116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秀菁於民國 109年2月12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1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146,116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5

SCDV-113-司促-11176-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70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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