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單聲沒-59-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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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音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音宜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00 經營「MAY二手精品店」,明知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秀菁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真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嗣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告訴人發覺有異,送鑑後始知上情。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品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所購得,並提供予警方偵辦使用,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檢察官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意見,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出異議,也沒有要以第三人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說明 1 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 1只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 ②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見112偵18173卷第68頁) 2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帽子 1頂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以3,200元購買。 ②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見112偵18173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