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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呂建志 代 理 人 呂雅婷 相 對 人 陳秋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 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及龍潭區地址,逕均因招領逾期以致原 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分別送達 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桃園市○○區○ ○街00號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均以招領逾期原因 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龍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居所 址訪查,經龍潭分局查訪函得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址無誤,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龍警 分刑字第1130026134號函附卷可稽,然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觀之,寄發存證信函遭招領逾期 退回,該受領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即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5

CLEV-113-壢司簡聲-85-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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