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呂建志
代 理 人 呂雅婷
相 對 人 陳秋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
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及龍潭區地址,逕均因招領逾期以致原
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分別送達
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桃園市○○區○
○街00號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均以招領逾期原因
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龍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居所
址訪查,經龍潭分局查訪函得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址無誤,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龍警
分刑字第1130026134號函附卷可稽,然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觀之,寄發存證信函遭招領逾期
退回,該受領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即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CLEV-113-壢司簡聲-85-20241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