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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呂建志 代 理 人 呂雅婷 相 對 人 陳秋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及龍潭區地址,逕均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分別送達 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均以招領逾期原因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龍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居所址訪查,經龍潭分局查訪函得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址無誤,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6134號函附卷可稽,然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觀之,寄發存證信函遭招領逾期退回,該受領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即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