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力威
陳佳姵
陳佳眉
陳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三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三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三寶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
伊申辦信用卡,約定陳三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付遲延利息。嗣陳三寶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陳三寶之法定繼承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陳三寶向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陳三寶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
18日函覆、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5頁)在卷可佐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435-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