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華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吳麗昀 訴訟代理人 簡莉貽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游晨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278元,及被告黃麗華自民國1 11年6月25日起;被告游晨瑋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子,原告與被告黃麗華曾係鄰居,被告 游晨瑋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4日間之某日,透過 被告黃麗華知悉原告對訴外人王鴻嘉有大筆借款未取回,欲 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竟利用被告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原告,再 分飾假扮之律師「徐書翰」與原告、被告黃麗華聯繫,佯裝 已對原告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續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名目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游晨瑋,合計原告受有1,967,278元 損害。而被告黃麗華就被告游晨瑋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欠缺注意且未進行查證即轉知原告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 ,並有多次誇大其說之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而具不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6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麗華因聽聞原告有一筆款項遭他人拒還, 便轉知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 予原告,然被告游晨瑋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介紹費用,僅係 單純幫忙介紹,隨後一切聯絡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與該律師接 洽,被告游晨瑋對於原告與該律師接洽間之情形未有過問亦 不知情。原告又告知被告游晨瑋因其兒子在板橋南雅夜市賣 牛排,但因經濟不景氣而問被告游晨瑋有無認識借錢之管道 ,被告游晨瑋方介紹訴外人陳立華與原告認識,並由原告自 行同意後向陳立華借錢。本件僅有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對話 紀錄截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侵權事實,且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196萬7,278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與原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65、234頁;並依兩造 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為母子,被告黃麗華與原告曾為鄰居,被告游晨瑋自被 告黃麗華處聽聞原告遭訴外人王鴻嘉拒還借款1筆,而由被 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予原告。  ㈡原告曾向被告游晨瑋詢問有無借貸款項之管道,被告游晨瑋 即介紹並陪同原告前往向訴外人陳立華借款。  ㈢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游晨瑋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 、28792號處分書提起詐欺罪公訴;被告黃麗華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黃麗華向其推薦名為徐書翰之 律師,佯稱可為其提起訴訟追償債務,被告游晨瑋再假扮為 徐書翰律師與原告聯繫,誆稱已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騙名目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967,278元 ;被告黃麗華則欠缺注意,未進行查證即轉知並誇大被告游 晨瑋所施上開詐術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分別負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原告 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原告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胡臻之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 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 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 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 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94、199、337至427頁);上 開文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2、4 51頁)。而依上開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數位勘查結果, 可知被告游晨瑋係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中以「JUAN 」為用戶名稱向被告黃麗華等人冒名為徐律師,該JUAN即為 冒充徐書翰律師詐騙被害人吳麗昀之LINE用戶,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頁),足認原告主張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 告游晨瑋一節,應非無據。又上開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中 ,被告黃麗華所傳送與「JUAN」間對話截圖中,JUAN提及「 拿3萬來存著」,被告黃麗華再傳送交易金額3萬元之無褶存 款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帳號帳戶戶名為 被告游晨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摺存 戶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亦足徵被告游晨瑋即 為佯裝徐書翰律師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又被告游晨瑋涉犯 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83至288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游晨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財產權, 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受有1,967,278元之損害;而由 原告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即予「徐律師」 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游晨瑋自行及經由被告黃麗華藉由 附表所示各種訴訟程序之詐欺名目向原告索取費用,均有附 表所示對應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而 支出之金額,均未見其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 以詐術,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固屬有據。惟就附表 編號14之50萬元部分,係原告為給付遭被告游晨瑋詐欺之款 項,辦理房地抵押權而借款50萬元,並經扣除相關費用共8 萬4,500元後,由被告游晨瑋取得實際借得之415,500元,乃 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該筆借款之費用一覽表可查( 見本院第95頁);又附表編號16之11萬2,500元,為原告對 外借款50萬元後,為辦理塗銷登記所支付之借款利息,亦有 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 開8萬4,500元、11萬2,500元既為原告對外借款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利息,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出該等出借款項之 人與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8萬4,5 00元、11萬2,500元,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 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 5所示之金錢及編號14中之415,500元,合計受有1,770,278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另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被告黃麗華自109年6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推薦律師,並 轉述相關訴訟進度及索取各種程序費用,其中更向原告稱「 我兒子跟你介紹這位是金牌律師,不隨便接案子的,一定會 拿到錢,請你放心不要懷疑,我們不是那種品行不良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黃麗華對於被告游晨瑋所推 薦之徐書翰律師,既不熟識,竟未經查證、且誇大其詞向原 告轉述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更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其 上開所為自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黃麗華前開行為當 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游晨瑋有原 告所主張侵權事實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被告游晨瑋施以詐術 而交付金錢各節,業據提出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 游晨瑋、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簽發交付胡臻之 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 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 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 ;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 、94、199、337至427頁),而被告使用手機經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勘查結果,足以認定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告游晨 瑋,再由Juan與被告黃麗華等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且被告 游晨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如上述,原 告所舉已足認定被告游晨偉即為冒名徐書翰律師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人,被告游晨瑋否認其為暱稱JUAN之用戶,空言否認 詐欺犯行,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游晨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原告施以詐術,其主觀上當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而為加害行為,被告黃麗華未經查證即向原告轉知被告游 晨瑋所施詐術,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所為將侵害原告財 產權,竟疏未注意,被告黃麗華所為自具有過失,故應與被 告游晨瑋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7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黃麗華自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被 告游晨瑋自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詐騙名目 金額 (元) 證據所在卷頁 1 109.6.7 裁判費 34,800 本院卷第14頁 2 109.6.8 開庭加班費 5,000 本院卷第16頁 3 109.6.8~ 109.6.9 保證金 370,000 本院卷第17頁 4 109.6.11 請警察3桌 24,600 本院卷第17頁 5 109.6.11 早餐 1,200 本院卷第17頁 6 109.6.12 律師要求先存放 30,000 本院卷第17頁 7 109.6.15 律師費 209,300 本院卷第23頁 8 109.6.20 保證金、調解委員費、支付命令費 71,288 本院卷第25、39、40頁 9 109.7.8 不詳名目 186,000 本院卷第27頁 10 109.7.13 第四審費用 6,000 本院卷第27頁 11 109.7.15 文書費 9,848 本院卷第28頁 12 109.7.24 補繳稅金 56,742 本院卷第29頁 13 109.9.16 辦弟弟案件 10,000 本院卷第31頁 14 110.5.31 支付稅金 500,000 (原告辦理房地抵押借款) 本院卷第45、56至75頁 15 110.6.16~ 110.7.1 支付稅金 340,000 本院卷第46、57頁 16 111.2.8 辦理塗銷登記 112,500 (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卷第93、94頁              合計: 1,967,278

2025-01-14

TYDV-111-訴-689-20250114-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楊業葳 相 對 人 劉文海 陳立華(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 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 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楊業葳與相對人劉文海、陳立華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8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原起訴被告林 忠諺不服上訴,於上訴中由相對人陳立華承受訴訟,嗣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 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 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 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楊業葳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960元、估價費60,000元、地政勘測費3,200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及文件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68,160元(計算式:4,960 元+60,000元+3,200元=68,16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均詳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依首 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 劉文海 15435/40000 26,301元 26,301元 2 楊業葳 5145/40000 8,767元 0元 3 陳立華 4855/10000 33,092元 33,092元

2024-12-17

ULDV-113-司聲-207-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陳諺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6人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4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騰宥、陳立華 、何益維、李後群、楊家毓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1 9萬2,000元、900萬元、361萬1,145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備位聲 明請求價額共計為1,680萬3,145元。核原告所為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54萬8,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2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救字第1102 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2

TPDV-113-重訴-97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陳諺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益維、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 毓、李後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可稽。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並無穩定之工作, 無工作收入,又繼承得來賴以維生之不動產遭相對人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人詐騙而移 轉,名下賸餘其他財產價值甚低,且均遭假扣押查封,自身 生活已需要親友接濟,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查,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名下賸餘其他不動產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雖均遭假扣 押限制登記,但該假扣押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親戚即姑姑陳 佳妏(見本院卷第12、211、213、215、217頁)。是審酌整 體狀況,尚難認聲請人已經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 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稽 諸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得抗告。

2024-12-02

TPDV-113-救-1102-2024120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立華(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楊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如 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 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逕依 公平原則以職權酌定一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之,而法院所定分 割方法不論其內容為何,其性質均屬為單一且整體之判斷, 當事人於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若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者,縱其實質上僅對判決中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為不服者, 亦因該不服部分無法與其他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割裂認定或先 後確定,而仍應視為當事人對該判決為全部不服。經查,原 審判決雖准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忠諺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割後由其單獨取得之請求,並命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應分割由 林忠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固與林忠諺於原審之主張相同 (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林忠諺於原審就補償標準未有所主 張或表示意見,原審判決該部分自無與林忠諺之請求相符可 言。又林忠諺於上訴後主張原審判決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其應補償 金額標準,實屬過鉅等語,堪認林忠諺確因原審就應補償金 額標準認定與其主張不同,而有要求除去不利益結果另行改 判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參照 ),即林忠諺仍有可能透過上訴使其獲有相較於原審判決更 有利之可能性,是林忠諺就本件上訴確有上訴利益。視同上 訴人劉文海辯稱原審判決就林忠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與 林忠諺之請求一致,林忠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等 語,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林忠 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劉文海,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三、再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林忠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0日就系爭 土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將受託管理之應有部分回 復登記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 30日裁定命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5頁),是依前揭規定,由上訴人承受林忠諺之地位續行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消滅共有關 係,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若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利益,亦無益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上開 農發條例之規定。因林忠諺表示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 取得,並按系爭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互相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取得,並由 林忠諺按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補償共有人。  ㈡上訴補充陳述: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見解,分割共有物所謂金錢補償,係指原物依市場交易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上訴人自承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 0元與實價登錄每坪6,398元差距甚微,可見系爭估價報告當 然可作為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 補償標準並無違誤。又林忠諺於原審確實想取得系爭土地, 更對估價金額始終無異議,卻於第一審判決後更異其詞稱補 償價格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不能認同。再者,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原審判決以與市價相當之金錢補償,於情理法 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非有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⒈林忠諺於原審主張:   林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 為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兩造,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顯不利 於農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防止耕地細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忠諺單獨所 有,並由林忠諺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若鈞院認由林 忠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案不可採,亦同意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進行分割。 ⒉上訴補充陳述:  ⑴原審認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所有,並依系爭估價報告由林 忠諺提出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予其他共有人,然觀之内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查詢(下稱實價登錄資料) ,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雲林縣二崙鄉惠來厝段1035、1292-1、 1011-1、1172、964-3、964-4地號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10,370,000元、6,000,0 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對照各 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 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地之交 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370, 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元 )÷(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38坪) =6,398元】,看似與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0元差距甚 微。但細繹實價登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 價報告乃係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因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 動產交易常情,單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 之單價為低,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標準,實屬過鉅,自不得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補償之依據。  ⑵上訴人係依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但林忠 諺於原審鑑價前後並未特別表示反對意見,此舉違反信託任 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且林忠諺在原 審有提出變價分割方式,若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補償 ,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  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視同上訴人:  ⒈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標 準受補償。 ⒉上訴補充陳述:   原審係依林忠諺於原審之請求而為判決,上訴人應無上訴利 益而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依法定程序聲明證據,表 明待證事實,請求專業估價師鑑估本件應補償金額為何,系 爭估價報告到院後,原審亦通知兩造閱卷,就補償金額表示 意見,之後言詞辯論庭期,林忠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補償之事實 ,林忠諺已經自認至為明確,上訴人再於上訴程序予以爭執 ,有違審級制度精神,亦增加法院額外負擔,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有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㈠系爭土 地應分割由林忠諺單獨取得。㈡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等情形,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 部資料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65-71、111-115、125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 、83、121頁,本院卷第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忠諺於原審 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林忠諺單獨取得,並由林忠諺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雖經原審法院囑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兩造間依上開方案分配後,林忠諺應補償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金額為鑑定,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系爭 估價報告置於卷外),惟林忠諺經原審法院通知均未到庭, 顯然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方 式達成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南北長約144公尺、 東西寬約17公尺,南北兩側均有水利用地之灌溉溝渠,聯外 產業道路約6公尺寬,目前東側半部由訴外人田志順耕作使 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6頁)。   ⒉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屬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之最小面積及 筆數,自應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原審前於112年7月31日函 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得否請求分割、有無筆數 之限制等情,經該事務所於112年8月7日以雲西地二字第112 000303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 而該函所指不得辦理分割應是指不得辦理原物分割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意,至於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既未有耕地細分之情形,並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意 旨,當不在該條所規定限制分割之範圍(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林 忠諺於原審表明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視同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語,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亦為相同 主張。倘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林忠諺取得,視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未受土地分配,依前開說明,林忠諺應以金錢補償之 ,始符公平。原審就林忠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金錢若干為適當乙節,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12日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含國內政策及經濟情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含區域環境現況及都市發展、交通及地理位置概況 、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 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 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 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等進行分析,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選取鄰近系爭土地之 其他4筆土地為比較標的(即同段1035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為基礎, 將比較標的依據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最後決定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為每 坪6,560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5,014,579元。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合理可採。 是以,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符合事理之公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林忠諺違反 信託任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與系爭 土地鄰近之同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 -4地號等6筆土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6,398元,但實價登 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價報告乃係以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因整筆土地之利 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單 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之單價為低,系爭 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6,560元,估價金額顯然過 鉅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 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75-79頁)。惟按比較 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 、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 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 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 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 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 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 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 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雲林縣二崙鄉 惠來厝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4地號 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別為4,500,000元、10,370,000元、 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 對照各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 58坪、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 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 ,370,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 ,000元)÷(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 38坪+771.38坪)=6,398元】,與系爭估價報告之勘估結論每 坪6,560元相較,價格上並無過大差距。又實價登錄資料固 可作為不動產估價之參考資料,然該交易價格係為買賣雙方 就買賣價金所為之合意,是否已有考量如系爭估價報告所審 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一切影響土地價格原因 ,不無可疑。不動產個別情況有諸多差異,仍須綜合參考土 地產權型態(單獨所有、共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等)、有 無建物坐落、所在區域、周邊交通、經濟商業活動等一般因 素、市場現況而為評估,不能僅以實價登錄交易網之單價高 低作為衡量標準,上訴人執此抗辯鑑定價格不合理,難謂可 取。至林忠諺是否違反信託任務及其責任,乃其與上訴人間 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就系爭估價報告之證據評價及 認定。基上,系爭估價報告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 估過程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 整體地價,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 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無錯誤,是本院認系 爭估價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參考價格,自可採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過高,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改採變價分割 ,為不可採。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且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適當,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文海 40000分之15435 2 楊業葳 40000分之5145 3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4855 附表二:   編 號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 劉文海 1,935,001元 2 楊業葳 645,000元 合計 2,580,001元

2024-10-30

ULDV-113-簡上-54-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