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輝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立興即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陳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另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同法第 1209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為被 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此部分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19頁),是被繼承人就 其遺留動產部分之管理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其管理、 處分權應屬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兩造父親即繼承人陳添福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還清本金 前,於每年父親節給被繼承人l萬元利息。又被繼承人生前 於99年12月14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 人於112年6月15日過世後,原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始發 現被告未曾清償系爭款項,且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依約 給付每年之利息1萬元。原告乃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委請 律師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 被告未予置理,故原告依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知道伊經濟上困難,所以於107年6月中 旬說要贈與100萬元予伊,原告所指107年7月26日之文件只 是草稿,不算借據,是伊發心在被繼承人有生之年還他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管理人,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 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認證書、律師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每年1 萬元乙節,被告固就被繼承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云 云,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所書立並簽名之文件(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為其 所親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部分為筆跡鑑定,確認 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筆跡即為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二字第11303303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件簽 名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其親簽云云,即 不可採。再觀諸系爭借據載明:「㈠1.陳秀幸(借款一佰萬 元整每年8月8日需付利息10,000元)。2.陳立輝(協助出售 ...)由立輝收執。3.陳立興(房租+592-2售款)運用在父 親(陳添福生活起居到終老)一切由立興負責處理。㈡父親 財產分配:1.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給予立興。2.台中 沙鹿土地全部資產由立輝統籌運用及取得。3.秀幸負責見證 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稱被繼承人在場 (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借據㈠⒈所載內容即為被告 向被繼承人借貸並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 甚明。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父親陳添福於107 年間有賣地,剛好因為伊有一些貸款,所以就向陳添福借了 100萬元。」等語及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手寫「償還父 親1,000,000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細繹前開手寫 「償還父親1,000,000利息」之文件記載被告分別於107年8 月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償還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5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5至 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 每年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據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可 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 前返還上開款項,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板簡卷 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2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屬遲延,又依 原告所提系爭文件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利息1萬元(見本院 卷第89頁)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96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立輝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被 告 陳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 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 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 承人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897,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共同共有債權全部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9 7,7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4-補-341-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立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立輝於民國110年06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5日止累計3,897元正未給付,其中3,886元為本金; 1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2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86元 陳立輝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271-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