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96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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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立興即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陳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另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同法第1209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此部分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19頁),是被繼承人就其遺留動產部分之管理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其管理、處分權應屬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兩造父親即繼承人陳添福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還清本金前,於每年父親節給被繼承人l萬元利息。又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12月14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5日過世後,原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始發現被告未曾清償系爭款項,且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依約給付每年之利息1萬元。原告乃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被告未予置理,故原告依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知道伊經濟上困難,所以於107年6月中 旬說要贈與100萬元予伊,原告所指107年7月26日之文件只是草稿,不算借據,是伊發心在被繼承人有生之年還他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管理人,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 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認證書、律師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每年1 萬元乙節,被告固就被繼承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所書立並簽名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為其所親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部分為筆跡鑑定,確認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筆跡即為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二字第11303303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件簽名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其親簽云云,即不可採。再觀諸系爭借據載明:「㈠1.陳秀幸(借款一佰萬元整每年8月8日需付利息10,000元)。2.陳立輝(協助出售...)由立輝收執。3.陳立興(房租+592-2售款)運用在父親(陳添福生活起居到終老)一切由立興負責處理。㈡父親財產分配:1.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給予立興。2.台中沙鹿土地全部資產由立輝統籌運用及取得。3.秀幸負責見證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稱被繼承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借據㈠⒈所載內容即為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並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甚明。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父親陳添福於107年間有賣地,剛好因為伊有一些貸款,所以就向陳添福借了100萬元。」等語及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手寫「償還父親1,000,000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細繹前開手寫「償還父親1,000,000利息」之文件記載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償還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5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每年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據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可 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前返還上開款項,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2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屬遲延,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文件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利息1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