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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筱喬 陳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4,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4,0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票-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騎士通BK-S1)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藍牙耳機」後補充「(騎士通BK-S1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水電 工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牙耳機(騎士通BK-S1)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1號   被   告 張宗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騎乘友人吳文斌(吳文斌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見陳筱喬將藍牙耳機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組後離去。 二、案經陳筱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筱喬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4-10-05

PCDM-113-簡-4152-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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