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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筱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16-202503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匯款日期「112年8月8 日23時2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7日23時2分許」;證據清 單欄補充「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 ○○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或轉 匯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8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其胞弟蔣順榮之新光銀 行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以獲取報酬,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5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仍未記取教訓,提供其自己及其胞妹蔣芳雯所申設之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乙○○、壬 ○○、戊○○、己○○、庚○○、被害人丙○○、子○○、丁○○受有新臺 幣(下同)5千元至2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後雖於偵查 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4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7次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7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每提領或轉匯1萬元,均 有取得5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50,234元(計 算式:提領或轉匯合計3,004,687元÷10,000×500元=150,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乙○○ 112年8月10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向乙○○誆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壬○○ 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以FACEBOOK、LINE暱稱「Eva雯」向壬○○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高雄翠屏郵局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萬2,320元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萬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萬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萬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 3 告訴人 戊○○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向戊○○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 丙○○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誆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子○○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丁○○ 112年8月上旬,以FACEBOOK、LINE暱稱「指派員92」向丁○○誆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萬2,000元 編號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7 告訴人 己○○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3272指派群」向己○○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8 告訴人 庚○○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向庚○○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 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APP,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將款項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胞 妹蔣芳雯(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 金融帳戶資料後,癸○○即與其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後,癸○○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該等金額後,將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委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轉入至對 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並約定每次提領、轉匯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可從中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為報酬,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乙○○等8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壬○○、戊○○、己○○、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TELEGRAM看到買賣虛擬貨幣之群組,在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提供其個人及胞妹蔣芳雯之銀行帳戶予對方,為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惟並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芳雯因被告銀行帳戶遭凍結,故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 證明告訴人壬○○遭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丙○○遭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子○○遭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8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丁○○遭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489700號函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後,即遭被告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 提領及轉匯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8 次一般洗錢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 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為 本件詐欺等犯行,每1萬元可抽成500至1,00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 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甲帳戶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乙帳戶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丙帳戶 5 蔣芳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另下述匯款至台新甲帳戶、台新 乙帳戶及台新丙帳戶之時間,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宗之 偵查卷所附帳戶資料為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參照偵卷所附影像截圖) 1 告訴人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與乙○○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 告訴人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Eva雯」與壬○○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翠屏郵局(址設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 編號1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2,320元 無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編號6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9,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7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統一超商仁馨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11 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與戊○○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9,000元 高雄建工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2 4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5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5,000元 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址設高雄市○○ 區○○○00號) 編號9 6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指派員92」與丁○○聯繫,佯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5,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2,000元 編號㉔: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3272指派群」與己○○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8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與庚○○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38-20250103-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筱璇 鍾淑芬 黃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勝隆鉚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甲○○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甲 ○○負擔。 六、原告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丙 ○○負擔。 七、原告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本院判斷 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勞工退休 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年資起迄日、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有未如實投保勞工保險金額、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片面減薪、未按期給付工資、違法調動工作地點致增加伊通勤成本鉅增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已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之要件,故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應給付伊以下項目:    ⒈工資差額:伊每月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片面減少伊之職務津貼致伊工資短少,被告單方面變更工資,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定內容即每月職務津貼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3年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丙○○有5日5時 、乙○○有18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爰依勞基法第38條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 額。    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之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失業給付差額:被告高薪低報致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 工資有所減少,「被告投保金額」及「應投保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造成伊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爰依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失業給付/差額」欄所示金額。    ⒌提撥退休金差額: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應為伊提撥退休金 ,因被告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提撥,「被告提撥金額」及 「應提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前揭請求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職務津貼並非工資,係伊因基本工資過低, 顧慮員工生活而給予之額外津貼,故伊並非片面減薪; 且因公司營業額近乎砍半,伊於112年9月21日會議即告 知員工需要調整職務津貼,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請特別休假伊皆允許,伊不清 楚原告已休幾日    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失業給付差額、退休金差額:伊否認高薪低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㈠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職務津貼是否屬 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次按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 且為經常性給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 告於調降職務津貼前,每月給付原告職務津貼5,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至61頁),顯然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 與」。復查被告當庭自認職務津貼為其考量基本工資過低 而給予員工之津貼(本院卷第134頁),足徵該津貼實係 於基本工資之外,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仍屬於原告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況該職 務津貼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自得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反之認定,堪認職務津貼5, 000元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殆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 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 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㈡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被告自應於每月按期並全額給付包含職務津貼5,000 元在內之工資予原告,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 逕為不利益原告之變更,減少原告職務津貼數額,已違反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以 113年度5月2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號處分裁罰在案,有 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 之損害甚明;並因此導致短少提撥退休金,亦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於113年3月25日透過簡訊,以前揭事由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3月26日起終止其與 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本院卷第69至73頁),對此被告亦 自認收受該簡訊之通知(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另以違法調動工作地點等 為由,並以同條同款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且被告單方面變 更職務津貼數額、未按期給付全額工資有違勞基法規定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數額部分,有原告113年1月至 3月薪資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工資差額」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丙○○、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與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勞 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 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 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 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 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 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基準。   ㈡查丙○○、乙○○之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又勞動 契約終止時,應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且不因勞工於年度內離職而轉為比例計給,故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丙○○、乙○○之應休日數分別為20日 、19日,扣除已休日數,未休日數分別為6日5時、18日, 被告即應就前揭日數足額發給工資;然丙○○僅請求其中5 日5時之工資,亦無不許之理。準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丙○○、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6,756元 、20,610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 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自屬有據。核諸原告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 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如附表二「資遣費/基數 」欄所示;復參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於加計工資 差額後,分別如附表二「資遣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計算與說明詳參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准許金額 」欄所示數額。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 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保法上 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查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符合前開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故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亦為就保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就 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本院卷第97至120頁),自得 依就保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應投保薪資、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顯然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差額」、「給付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最長均得領 取6個月,各受有如「6個月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則 陳筱僅璇請求給付11,550元、丙○○僅請求給付4,560元, 自無不許之理;至於乙○○請求給付部分,其中5,32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參諸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前,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勞工退休金之「 應提撥金額」及「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顯然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差額,亦即甲○○請求提撥 822元,丙○○、乙○○各請求提撥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2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款、勞退條例第11 、12條第2項規定,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或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係無確定期限, 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 卷第1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利息請求期間, 自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 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暨請求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2

CHDV-113-勞訴-25-202411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筱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2,088元,及其中58 ,039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69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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