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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陳景嵩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 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紹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紹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紹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繼-286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被 上訴人 侯素秋 陳景嵩(即陳鐘月妹、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景遠(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 陳咏彤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景遠為被上訴人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紹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子陳景嵩、次子陳景遠、長女陳碧雯、次女陳碧嬌、四 女陳見妹,陳見妹、陳碧雯、陳碧嬌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謄本、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79至293頁)。是本件應由陳景嵩、陳景遠為陳紹基承 受訴訟,陳景嵩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惟陳景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陳景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04

TPHV-112-上-399-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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