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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卓士雄 李崇維 王崙伍 被 告 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6,629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7%

2025-03-19

KSEV-113-雄小-2826-202503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陳經瑋 被 告 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 ,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47%),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1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 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為憑,經核並無 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38-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阮碧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7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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