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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AZN-8829」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義興為駕駛車牌經吊扣之車輛,竟無 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監理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惟念其所 偽造之車牌號碼即為車輛原本遭吊扣之號碼,其行為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   被   告 陳義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興明知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後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 處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10,000元, 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AZN-8829」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陳義興 於113年9月18日至21日有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斗 南鎮行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鑑定報 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變造之車牌號 碼「AZN-8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8

ULDM-114-虎簡-17-2025020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品延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俐廷 陳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訴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黃娥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717,534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另補充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2,671,165元,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即訴外人陳義興、子女即兩造,惟陳義興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兩造前已就除附表一所示外之遺產分配完畢,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因被告丙○○行蹤不明,致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分割方法,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幼與父母及被告甲○○之居住地,被繼承人黃娥死亡後,原告負擔家中主要經濟開銷,與系爭不動產有深厚之情感連結,且父親陳義興及被告甲○○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有資力亦願意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甲○○、丙○○,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價格為8,013,496元,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2,671,165元,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甲○○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其繼承 人原為配偶即訴外人陳義興、子女即兩造,惟陳義興聲請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兩造前已就除附表一所示外 之遺產分配完畢,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因被告丙○○行蹤 不明,致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9月 10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1775號公告、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2月12日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 小字第3522號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丙○○之 入出境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函附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1日函附被繼 承人黃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10月2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3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業務資料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函附郵政存款繼承申請書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附繼承相關資料、臺灣 銀行館前分行113年10月30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13 年10月29日函附存款繼承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4日函附繼承申請書等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9日函附存戶 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1月27日函及所 附存款繼承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 繼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 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依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長虹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勘估總價金額為8,013,496元等情,認兩造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 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5319分之66) 左列土地、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甲○○、丙○○各新臺幣2,671,165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3)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丙○○ 3分之1

2024-12-31

TPDV-113-家繼訴-67-202412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洪榆群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號視為調解不 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953元,應徵 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 納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0元( 計算式:0000-000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0元,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 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2

TCDV-113-司他-526-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1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義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參佰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促-77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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