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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05、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海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海明與同案被告陳羽桐(本院另行發 佈通緝,以下僅書姓名,不再冠以稱謂)均明知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羽桐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許,與沈晉翔聯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至6包與沈晉翔等交易事宜,陳羽桐即 以電話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透過電話與沈晉翔約定交付方式 後,被告遂於110年7月9日2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約定之毒品咖啡包送至沈晉翔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 沈晉翔並於翌日(10日)1時37分許,將價金3,500元匯入陳 羽桐所指定,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9110XXXXX041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 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 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告另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A案〉、112年度訴字第78號〈下 稱B案〉)之判決書、起訴書、被告於A、B二案法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及B案購毒者三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函文暨所附檢驗總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陳羽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咖啡包給沈晉翔,沈晉翔亦已實際轉匯價金等情不諱,然 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咖啡包的成分,毒品不是 我分裝的,他們賣給我的時候說是咖啡包,沒有說是什麼毒 品成分,也沒有說裡面是毒品,他們統稱咖啡包,但裡面到 底是什麼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三第26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就犯罪過程認罪,但本 案藥腳並無毒品反應,且被告並非毒品製作者,買來就已經 包裝好,被告不知道咖啡包成分,被告主觀認知只知道咖啡 包有讓人興奮的作用,但事實上會使人興奮的藥劑或化學成 分有很多種,並不當然是起訴書所指的毒品成分,請予無罪 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261 至263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陳羽桐、沈晉翔後,與陳羽 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5至6包咖啡包與沈晉翔, 沈晉翔並有將價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玉警刑字第1110 006492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1頁,110年度他字第68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07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8、98、100頁,本院卷二第39、44頁, 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分與陳 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 33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搜 字第5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4236號函覆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簿影本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1、163至185、205至215頁,他字 卷第173至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販賣與證人沈晉翔之咖啡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其他任何經 主管機關列管之毒品成分在內: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所交易販賣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而 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型態,並無標準製程或固定成分 ,多由製毒者任意將各式毒品或其他不具毒品成分,純為 增添色、香、味或重量等目的之粉末,摻混後封裝入不同 圖案、顏色之外包裝內,致毒品咖啡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更難以自外觀分辨 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且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雖常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然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常見將扣案咖啡包送 驗後,發現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在內之情形,是以咖啡包 內之粉末是否確實含有毒品之成分,乃至於所含毒品之種 類、級別為何,均須仰賴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驗始可確 認,端難單憑非製毒者之單一供述即可認定,合先敘明。  2、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施用後之殘渣袋可供檢驗,偵 查機關亦未採集證人沈晉翔之尿液送驗,本院實難單憑被 告及證人沈晉翔等非製毒者供稱交易物品為「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或「毒品咖啡包」等節,確認其內是否確實含有 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成分,更遑論認定其內容物即屬公 訴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經 本院逐字細繹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未見渠等有任何談及與咖啡包內容物或成分之相關內 容,自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被告供述或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又被告雖於A、B二案,分經本院認定均有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二案之判 決書在卷可參,然觀諸前引A、B二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得見A案係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購毒者即少年蔡○○聯繫後,與暱稱「EN Ch」之 人,共同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在被告當時住處,當面販 賣毒品咖啡包66包與少年蔡○○,然少年蔡○○未實際交付約 定價金,B案則係被告在無共犯之情形下,分於109年8月 、110年4月、6月及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即少 年張○○等人聯絡,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巷弄內,當面以每 包400至600元之價格,每次販賣2至4包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與少年張○○等人,並當場收受約定價金等節,可認不論交 易時間、地點、付款模式、咖啡包單價、共犯對象或與購 毒者之聯繫方式等種種交易細節,A、B二案均與本案有所 差異,則本案得否逕執A、B二案之證據資料,遽謂本案交 易之咖啡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尚屬有疑。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與A、B二案交易之咖啡 包來源一樣,都是陳羽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或可認定被告自陳羽鑫處取得之本案交易物品並非一般之 咖啡包,而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被告亦於同次審理時 供稱:本案與前案之外包裝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1頁),則如前揭說明,因毒品咖啡包無任何標準製程或 固定成分,本案交易之咖啡包外包裝既與A、B二案有所不 同,在無任何咖啡包或殘渣袋經扣案而得送檢驗確認之情 形下,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於本案及A、B二案販賣之咖啡包 均自陳羽鑫處取得乙節,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本案交易咖 啡包之內容物,與A、B二案必屬完全相同,或其內當含有 任一級別、類型之毒品成分。  5、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論告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購 毒者沈晉翔亦有回購情形,依交易價格合於實務上毒品咖 啡包之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購毒者是否回購、價格是否合理均無從解免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需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舉 證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於 公訴意旨所認之時間、地點,販賣咖啡包與沈晉翔,惟未 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或其他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之自 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既仍不足使法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1

HLDM-112-原訴-102-20250211-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嘉為 被 告 陳羽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8

HLEV-114-花小-16-2025010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桐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46、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羽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命其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嗣 由具保人陳政宏於繳納現金後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本院卷二第439至443、449 至451頁)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嗣以電 話告知係因生病無法到庭,然迄未補提診斷證明書,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亦查無相關資料,足認 被告未到庭顯無正當理由,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能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又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 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8日刑事報到 單與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3年11月7日吉警偵字第1130025898號函附拘提結果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健保Web-IR查詢資料等附 卷(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71至73、79至85、99至125頁) 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15

HLDM-112-原訴-10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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